(2017)宁0202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蔡子东、尹晓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蔡子东,尹晓飞,李秀云,蔡旭生,蔡冰冰,马玉凤,马晓芳,马睿,宁夏佳东隆工贸有限公司,宁夏良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1754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甲,甘肃理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子东,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尹晓飞,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回族,个体,现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李秀云,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银川市。被告:蔡旭生,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银川市。被告:蔡冰冰,女,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现住址不详。被告:马玉凤,女,1965年3月5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现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马晓芳,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现住银川市。被告:马睿,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现住银川市。被告:宁夏佳东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蔡子东。被告:宁夏良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秀云。原告刘广东与被告蔡子东、尹晓飞、李秀云、蔡旭生、蔡冰冰、马玉凤、马晓芳、马睿、宁夏佳东隆工贸有限公司、宁夏良工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甲,被告蔡子东、尹晓飞,被告宁夏佳东隆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云、蔡旭生、蔡冰冰、马玉凤、马晓芳、马睿、宁夏良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子东、尹晓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60000元;2.判令被告蔡子东、尹晓飞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以借款本金156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448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蔡子东、尹晓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4.被告李秀云、蔡旭生、蔡冰冰、马玉凤、马晓芳、马睿、宁夏佳东隆工贸有限公司、宁夏良工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1日,刘广东与蔡子东、尹晓飞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两人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并由李秀云、蔡旭生、蔡冰冰、马玉凤、马晓芳、马睿、宁夏佳东隆工贸有限公司、宁夏良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蔡子东。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后,蔡子东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今日,仍欠原告人民币156000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蔡子东、宁夏佳东隆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欠付的利息,认为现在经济情况不好,约定的利息过高;宁夏佳东隆工贸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尹晓飞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对于欠付的利息,认为现在经济情况不好,约定的利息过高。李秀云、蔡旭生、蔡冰冰、马玉凤、马晓芳、马睿、宁夏良工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即被告蔡子东、尹晓飞通过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平台,与原告刘广东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蔡子东、尹晓飞从刘广东处借款200万元,月息1%,按照等额本息方式从借款次月每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220000元,如逾期还款应支付罚息及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金额的0.05%计收,违约金按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李秀云、蔡旭生、蔡冰冰、马玉凤、马晓芳、马睿、宁夏佳东隆工贸有限公司、宁夏良工科技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刘广东给蔡子东打款172万元,支付了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平台服务费20万元,扣除了履约保证金8万元。蔡子东、尹晓飞按照约定的还款数额和日期归还了前两期的借款本息44万元,第三期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2万元,共计归还了本金44万元、利息6万元。剩余本金自2015年9月10日起开始逾期。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蔡子东、尹晓飞逾期还款,原告可以要求两人按照民间借贷利息、罚息、违约金总计不超过24%/年承担违约责任。蔡子东、尹晓飞认为借款时扣除了履约保证金8万元,扣除该履约保证金后,就不应当再要求其按照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按24%/年承担违约责任,且现经济形式不好,希望按照借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刘广东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担保决议、收款确认书、银行转账记录、管理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子东、尹晓飞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包括原告实际支付款项172万元,支付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平台服务费20万元,预先扣除履约保证金8万元。前两期蔡子东、尹晓飞按照借款200万元按约定履行了归还本息的义务,对于蔡子东、尹晓飞已经自愿履行的部分,本院不做干预。自2015年9月10日逾期还款起,有必要对此时蔡子东、尹晓飞尚欠的借款本金作出客观的评价,刘广东支付的平台服务费,没有约定该费用具体由谁负担,蔡子东、尹晓飞先期按照借款200万元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视为两人认可20万元服务费应由其负担,应记入借款本金范畴。刘广东预先扣除的8万元借款履约保证金,因该款系预先扣除的款项,不应作为借款本金。故2015年9月10日蔡子东、尹晓飞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48万元(200万元-已还本金44万元-预先扣除的8万元)。对于该148万元,蔡子东、尹晓飞负有归还义务。《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1%/月,并约定逾期还款应支付罚息及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金额的0.05%计收,违约金按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在蔡子东、尹晓飞逾期还款后,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违约责任合计已超出了民间借贷有关利率、违约责任合计上限24%/年的规定,应当按照24%/年计算利息及违约责任,即蔡子东、尹晓飞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共计613707元(148万元×24%/÷360天/年×622天,自2015年9月11日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5月25日)。李秀云、蔡旭生、蔡冰冰、马玉凤、马晓芳、马睿、宁夏佳东隆工贸有限公司、宁夏良工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应对蔡子东、尹晓飞应当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14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61370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秀云、蔡旭生、蔡冰冰、马玉凤、马晓芳、马睿、宁夏良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蔡子东、尹晓飞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支持本金148万元,利息、违约金、罚息613707元;原告要求李秀云、蔡旭生、蔡冰冰、马玉凤、马晓芳、马睿、宁夏佳东隆工贸有限公司、宁夏良工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子东、尹晓飞抗辩称因当前经济形式不好,且逾期还款时已将履约保证金8万元扣除,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子东、尹晓飞向原告刘广东归还借款本金148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罚息613707元,合计20937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秀云、蔡旭生、蔡冰冰、马玉凤、马晓芳、马睿、宁夏佳东隆工贸有限公司、宁夏良工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38元,减半收取计12219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616元,被告蔡子东、尹晓飞负担11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林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昕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