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赵建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895号原告:赵建东,男,汉族,1972年2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现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明,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10楼。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宝,该公司员���。原告赵建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980元、施救费用7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金58055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7153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11时30分,原告雇佣驾驶员刘学靠驾驶苏H×××××货车(该车系为原告所有,挂靠在淮安市楚东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元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189000元及不计免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公安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标的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绿化损坏,原告支付了绿化等第三者损失1980元、施救费用7000元。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鉴定明确车损为5805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告向我司投保以及事故发生原由和出险情况均无异议,投保人就是本案原告赵建东。对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980元没有异议,施救费用7000元只同意承担5000元,对车辆损失鉴定结论58055元没有异议,但应扣除材料费45155元10%的残值4515.5元,对认可原告已经支出了鉴定费4500元,但不应该由我司承担,诉讼费也不应该由我司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挂靠证明、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江苏省苏州市公路管理处出具的路产损失赔补偿清单及发票、旧机动车司法鉴定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测检费发票等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H×××××厂牌车型为解放CA5310XXYP1K2L7T10EA80-1,车架号为LFN5VULX5AAD12457,发动机号为51585640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赵建东,承保险种包括:A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8.9万元,不计免赔;B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3日���时起至2017年4月22日24时止。2016年12月25日11时30分,刘学靠驾驶原告赵建东苏H×××××货车在江苏省常熟市锡太路李市高速出口处发生侧翻,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绿化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学靠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花去施救费7000元,向江苏省苏州市公路管理处支付路产、绿化等第三者损失198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保险金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广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旧机动车司法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苏H×××××解放牌CA5310XXYP1K2L71型重型仓栅栏式货车,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5月1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维修费为58055.00元,其中换件费用(材料费)为45155元。为此,原告��出鉴定费4500元。嗣后,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同意被告提出的扣除45155元的10%残值即4515.5元的要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应该给付原告第三人责任险198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支出了苏H×××××货车车辆维修费58055元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车损材料费残值4515.5元,对此,原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涉案的苏H×××××货车车辆维修费即车辆损失为5805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金53539.5元。被告对原告支出了施救费7000元不持异议,但其只认可5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意见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该给付原告施救费7000元。被告对原告支出了鉴定费4500元及案件受理费不持异议,但表示不应该由其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其意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负担。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980元,车辆损失保险金53539.5元及施救费7000元,合计62519.5元,同时负担其应当负担的相应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建东保险金62519.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8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4500元,合计6088元,由原告赵建东负担7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85;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梅代理审判员 孙贵明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子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地、合理的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