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6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新三龙石材经营部与重庆欧泽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新三龙石材经营部,重庆欧泽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6288号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新三龙石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新世界建材市场H区5、6号。经营者:陈返花,女,汉族,1970年1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燕,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良兴,男,汉族,1972年1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重庆欧泽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119号附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42861088G。法定代表人:陈泰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健,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新三龙石材经营部诉被告重庆欧泽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8日裁定将本案已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郑骁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新三龙石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燕、蔡良兴,被告重庆欧泽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新三龙石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5992元,并从2016年5月1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5月17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石材,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但被告至今未按期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重庆欧泽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1.对买卖关系无异议,对差欠原告货款905992元无异议;2.合同未约定资金占用损失,故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过法庭质证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905992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资金占用损失标准为从起诉日即2016年10月2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905992元未付无异议,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欠原告货款905992元未付,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系由被告过错造成,故应当由被告负担,但该损失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起算。原告起诉时请求从2016年5月1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日止,但案件审理中,原告自愿调整从起诉日即2016年10月2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日止,调整后所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欧泽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新三龙石材经营部货款905992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新三龙石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2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29.50元,由被告重庆欧泽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骁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