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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3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明荡与傅少伟、伏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荡,傅少伟,伏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03民初1475号原告:张明荡,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白银市村民。被告:傅少伟,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共和镇毛卜拉村农民。被告:伏琳,女,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宝积乡黑水村农民。原告张明荡与被告傅少伟、伏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张明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43500元,被告傅少伟拖欠原告的借款13000元,合计10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日傅少伟向张明荡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息1500元,伏琳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2月18日傅少伟向张明荡借款13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本案审理中,根据张明荡提供的傅少伟的送达地址送达法律文书时,无法查找到傅少伟。本院告知后,张明荡仍不能提供傅少伟的有效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经本院释明,张明荡不同意公告送达。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明荡起诉的傅少伟无明确的送达地址,属于无明确被告,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明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琢玉书 记 员 马得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