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03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比车近古与王专业、申益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比车近古,申益洲,王专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3民初650号原告比车近古,男,1993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强,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益洲,男,1971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专业,男,1981年出生。原告比车近古与被告申益洲、王专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比车近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强、被告申益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专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比车近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申益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124.84元,被告王专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124.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20时4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钱江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阿拉尔市幸福农场通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通连公路三支五斗中心路路段,因被告王专业占用道路的北侧路面晾晒打瓜子,致该路段的北侧道路无法通行,原告驾驶摩托车借道通行时遇被告申益洲驾驶的拖拉机行驶至此路段,两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阿拉尔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申益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专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阿拉尔医院、第一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申益洲支付了4万元,但申益洲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申益洲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申益洲承认比车近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比车近古第一次住院期间多次拒绝治疗导致住院时间过长,因此,比车近古扩大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王专业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20时40分许,比车近古驾驶无号牌“钱江”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阿拉尔市幸福农场通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阿拉尔市幸福农场通连公路三支五斗中心路路段,因王专业占用该道路的北侧路面晾晒打瓜仔,致该道路的北侧路面无法通行。比车近古驾驶摩托车于此路段借道通行时,遇申益洲驾驶无号牌“向阳红”牌250P小型带斗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段,比车近古驾驶的摩托车车体前部与申益洲驾驶的拖拉机车体前部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比车近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日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比车近古负主要责任,申益洲负次要责任,王专业负次要责任。2015年9月20日-2016年6月7日,比车近古因“左胫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碾挫伤、左小腿感染)、左桡骨中段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到第一师阿拉尔医院住院治疗261天,医疗费112934.94元。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6月6日-同年7月29日,比车近古因“左胫骨骨折术后感染、左胫骨骨折术后钢板、骨外漏”到第一师医院住院治疗53天,医疗费51812.11元。出院医嘱:全休壹月,每5到7天来我科复查一次,此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2016年9月29日-同年10月10日,比车近古因“左桡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左胫骨骨折外固定术后感染、左胫骨骨髓炎”到第一师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7067.49元。出院医嘱:术后14天拆线,全休1月,加强左前臂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左小腿定期换药。2016年10月24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出具新振兴[2016]法临鉴字第1135号《鉴定意见书》,比车近古(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10)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8)伤残,鉴定费700元。比车近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181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25元、误工费54599元、护理费14959元、残疾赔偿金93328.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60元,合计344086.14元。事故车辆“向阳红”牌250P小型带斗拖拉机车主是申益洲,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申益洲是投保义务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申益洲已支付赔偿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收据、出院证、鉴定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申益洲承认比车近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比车近古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比车近古的经济损失344086.14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比车近古未提供护理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比车近古的受伤部位、病情、医嘱,酌情认定护理费14959元;关于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比车近古的病情、医嘱、实际交通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60元。比车近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申益洲辩称比车近古住院时间过长扩大了经济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比车近古负主要责任,申益洲负次要责任,王专业负次要责任,本院认定比车近古承担70%的责任,申益洲承担15%的责任,王专业承担15%的责任。本案中,申益洲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比车近古的损失应由申益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即申益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比车近古120000元。比车近古的剩余损失224086.14元(344086.14元-120000元),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即申益洲应赔偿33612.92元(224086.14元×15%),王专业应赔偿33612.92元(224086.14元×15%)。申益洲已支付赔偿款40000元,应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因此,申益洲还应当赔偿113612.92元(120000元+33612.92元-40000元)。综上所述,申益洲应赔偿比车近古经济损失113612.92元,王专业应赔偿比车近古经济损失33612.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益洲赔偿原告比车近古经济损失11361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专业赔偿原告比车近古经济损失3361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比车近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元,减半收取计16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比车近古负担77元,被告申益洲负担1246元,被告王专业负担369元(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南科特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