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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4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职莲、刘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莲,刘三,魏美珍,熊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4502号原告: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19号B座27楼2718号。法定代表人:郭尧泉。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蓉,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清,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职莲,女,汉族,1981年12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刘三,男,汉族,1976年12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魏美珍,女,汉族,1985年3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熊峰,男,汉族,1983年1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商小贷公司”)与被告职莲、刘三、魏美珍、熊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职莲、刘三、魏美珍、熊峰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继续进行审理。原告攀商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职莲、刘三、魏美珍、熊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攀商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职莲支付尚欠原告攀商小贷公司的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286000元(暂计至2017年2月22日止,实际应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及原告攀商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60000元律师费;2、刘三、魏美珍、熊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以及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职莲、刘三、魏美珍、熊峰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职莲因流动资金短缺向原告攀商小贷公司申请借款65000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了一份借款月利率为18‰,期限为1年的《借款合同》。为了保证合同能得到切实履行,被告魏美珍、熊峰自愿为职莲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攀商小贷公司依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职莲没有还本付息,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职莲、刘三、魏美珍、熊峰未作答辩。原告攀商小贷公司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最高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等证据,能证明原告攀商小贷公司与被告职莲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攀商小贷公司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职莲与刘三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魏美珍、熊峰为该笔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职莲与刘三于2008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刘三代职莲与原告攀商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职莲向原告攀商小贷公司借款650000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包括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或利息,逾期本金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加收100%罚息,逾期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加收50%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被告魏美珍、熊峰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日,原告攀商小贷公司与被告魏美珍、熊峰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美珍、熊峰为被告职莲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范围:主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主合同债务人的全部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攀商小贷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职莲的本人账户发放款项6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职莲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2月22日,被告职莲尚欠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70200元。另查明,被告职莲填写了《借款申请书》载明:借款人姓名:职莲、配偶刘三,申请贷款品种商易贷,申请贷款金额65万元,申请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进货,申请借款还款方式:勾选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担保方式说明:与借款魏美珍互保。被告刘三向原告攀商小贷公司出具了《配偶声明》载明:作为职莲(借款人)的配偶,本人刘三(身份证号码:)知晓职莲并同意职莲向原告攀商小贷公司借款65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本人声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期届满即2015年10月28日,被告职莲尚欠原告攀商小贷公司本金650000元、利息70200元。庭审中,原告攀商小贷公司当庭确认,按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附件《还款计划表》载明,被告职莲借款650000元,月利率为1.8%,期限12个月,本次提款期限6次,每期支付利息11700元,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金额661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攀商小贷公司与被告职莲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魏美珍、熊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原告攀商小贷公司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职莲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本息的归还以还款计划表为准,故案涉借款期限应以还款计划表所确定的六个月为准,故案涉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5年4月28日,其借期内利息应为70200元。同时原告攀商小贷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对原告攀商小贷公司要求被告职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职莲在向原告攀商小贷公司借款发生之时与被告刘三系夫妻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且被告刘三在配偶声明中明确该债务本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攀商小贷公司将被告刘三作为共同债务一并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美珍、熊峰自愿为被告职莲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魏美珍、熊峰应当在相应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对被告职莲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攀商小贷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但未提供其律师费票据及支付凭证,故对原告攀商小贷公司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职莲、刘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70200元(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魏美珍、熊峰对被告职莲、刘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美珍、熊峰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职莲、刘三追偿;三、驳回原告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6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职莲、刘三、魏美珍、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刘翠才人民陪审员  王满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芳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