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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4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士荣、张秀丽等与张俊英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荣,张秀丽,张俊英,李兵兵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4396号原告:张士荣,女,192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芹,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原告张士荣之女。原告:张秀丽,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张士荣之儿媳。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英,女,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被告:李兵兵,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俊英之子。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士荣、张秀丽与被告张俊英、李兵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芹及原告张士荣、张秀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文,被告张俊英及被告张俊英、李兵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荣、张秀丽诉称,2001年9月,原告张士荣之子李华(李新建)将被告张俊英之夫(李兵兵之父)杀害后潜逃。二原告及其家人为逃避被告及其家人的责难一直居住在亲友家。被告为弥补自己的损失,自2002年始,将原告家承包的14亩土地侵占耕种至今,并将原告家的房屋拆除,在宅基地上耕种庄稼。2011年11月,李华被抓获,法院判决李华赔偿被告6万元,赔偿义务已履行。请求二被告停止侵占、耕种原告的1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张俊英、李兵兵辩称,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原告应首先证明其享有物权,才能主张权利;涉案土地系撂荒土地,被告是在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对撂荒土地进行复耕,被告与发包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发、承包关系;原告所诉涉案土地面积不实,土地位置无法界定,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记载才具有法律效力,其他组织和个人的证明不足为凭;二原告不能代表李华及李华之子及李华之父李龙兴行使权利,土地承包是以农户为单元的承包经营,二原告之间并不是同一个家庭承包经营户;二原告主张经济损失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二原告的直系亲属李华的行为给被告家庭带来的痛苦无法用物质和财产弥补。综上,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系永城市黄口乡田庄村李楼组村民。2001年9月1日上午,原告张士荣之子李华(李新建)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李瑞贤(被告张俊英之夫、李兵兵之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华从家中拿一把杀猪刀将李瑞贤杀死后外逃。原告家人举家外出,在其亲戚家生活。2011年11月23日,李华被抓获归案,后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判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万元。受害人家属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4日作出(2012)豫法邢三终字第19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邢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后李华家人将民事赔偿款6万元支付完毕。另,原告主张的宅基地已被当地政府复耕。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涉案承包土地的面积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承包土地的面积为14亩,但未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永城市黄口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原、被告所在村组的村民调查笔录中显示,每人承包土地面积为2.05亩,二原告家庭成员为5人,承包土地面积为10.25亩,其中李华的2.05亩承包地于2002年退给村民李进田耕种。被告张俊英认可耕种原告家庭原承包的土地8.2亩,地块分别为:田老家林地3.4亩、西南地2.8亩、油路南1亩、自留地1亩。综上,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耕种其承包土地面积为14亩,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无法认定,应以被告张俊英自认的土地面积8.2亩为准。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告耕种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是否与发包方(即村委会或村民组)形成事实的发、承包关系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15日永城市黄口乡人民政府黄政文(2017)12号文件显示:‘……李新建(李华)杀人后,家人外逃,土地无人耕种,经四邻劝说,被告拾起来耕种……’,显然并非村委会或村民组收回后交给被告耕种,原发、承包关系并未改变,故被告主张的与发包方形成新的发、承包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家庭成员对家庭所承包的土地均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张士荣、张秀丽系李龙兴(张士荣之夫,已故)、李华(张秀丽之夫,服刑)家庭成员,故其享有家庭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被告辩称原告无权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张俊英、李兵兵耕种原告家庭承包的8.2亩土地,侵犯了原告家庭的合法权益,双方虽存在其他纠纷,但已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故被告应将耕种原告家庭的8.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退还,原告主张1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多出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宅基地已被复耕,可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向有关单位申请解决。原告主张经济损失2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英、李兵兵于2017年秋收结束后,停止耕种原告张士荣、张秀丽家庭承包的8.2亩土地(田老家林地3.4亩、西南地2.8亩、油路南1亩、自留地1亩),并将该8.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予以退还;二、驳回原告张士荣、张秀丽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士荣、张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