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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易国雄与天津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国雄,天津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03民初2214号原告:易国雄,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告:天津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红义。原告易国雄诉被告天津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原告易国雄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易国雄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易国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案件受理费10元。审判员  谭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名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