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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5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仝某与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某,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孙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5民初1794号原告仝某,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负责人杨某(又名杨文学)。被告孙某,女,1962年9月25日生,汉族,行唐县人。被告杨某,又名杨文学,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原告仝某军与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孙某、杨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海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杨某、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某诉称,被告孙某、杨某与韩义岗合伙经营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2015年2月13日韩义岗因生产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韩义岗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偿还,直到韩义岗去世。韩义岗借款用于养牛园区,借款在韩义岗于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某书面辩称,韩义刚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孙某无法核实借款的真实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目前为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借款真是发生。”即使原告能提供书面借条,孙某也无法核实借条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海英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如收条或者转款记录等。由于10万元现金金额比较大,眼高应该对该借款的出借方式的予以合理说明。原告在诉状中提出韩义刚在2015年2月13日借款,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失去了胜诉权。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权力,当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按照法律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科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二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驶请求权的,如果债务人主动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并且不存在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人民法院就不在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如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无论是韩义刚还是养牛园区均不应付承担还款责任。如若借款实际发生,娜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原告主张,韩义刚为原告出具该借条的原因系“用于宝麒养牛园区买牛的生产经营活动”,即,该借款发生的事实是:韩义刚作为宝麒养牛园区的实际经营人,以养牛园区负责人的身份,代养牛园区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鉴于此,即使该借款实际发生,也是形成宝麒养牛园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有实际借款人宝麒养牛园区承当相应还款责任。本案中,实际借款人为宝麒养牛园区,故还款责任应由宝麒养牛园区承当。宝麒养牛园区工商登记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养牛园区有能力偿还债务时由养牛园区以其资产承担,养牛园区没有能力偿还债务时,剩余部分硬蛋由其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范围为限承担偿还责任。宝麒养牛园区工商登记的唯一投资人为韩义刚,不是孙某。宝麒养牛园区的债务与孙某无关。在宝麒养牛园区没有能力偿还债务,韩义刚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情况下,即使该债务行程时间是在孙某与韩义刚婚姻存续期间,也应当由韩义刚以其个人财产进行清偿,并不当然由其家庭共同财产清偿,也就不能够要求孙某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条之规定,韩义刚应当承担的债务应当由韩义刚的个人财产予以承担,并不当然由其家庭共同菜场予以承担。《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不限责任。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韩义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财产有:(1)一方的婚前财产(2)乙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医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6)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财产形态转换而获得的新财产,不涉及劳务或者金钱的婚后投入。综上,该借款形成的债务应当由其实际借款人宝麒养牛园区负责偿还;在宝麒养牛园区没有能力偿还的前提下,应当由其投资人即韩义刚以其个人财产进行偿还。要求孙某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孙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未答辩。被告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韩义岗在经营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期间,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并由韩义岗向原告出具无借款期限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仇彦军现金贰万元整,20000,2,韩义岗,2015年、6、29号。现原告仇彦军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小区、孙某偿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09年,韩义岗、杨某、刘建峰合伙在行唐县××由村南租地筹建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韩义岗投资来源为家庭财产,工商登记为孙某(韩义岗前妻,2016年10月28日离婚)的个人独资企业,园区内的牛为各散户所有,园区按照奶量抽取费用。2015年,刘建峰退伙。2015年8月1日,因收奶企业要求园区实行农场经营,只能喂养自有奶牛,散户不得参与,韩义岗和杨某开始各自租赁奶牛,分开经营,但交奶继续使用一个账户,共有园区设备。2016年8月26日,经上方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韩义岗与被申请人杨某就牛场账目问题达成协议,双方明确了各自所占股份、奶款结算、费用结算负担等事宜,其中韩义岗和孙某占三分之二股份,杨某(占三分之一股份。该协议书虽署有孙某签名,但实际孙某并未到场,亦未签名,由韩义岗代签。2016年10月28日,韩义岗与孙某协议离婚。孙某与韩义岗协议离婚时,就财产分割协议如下:“位于行唐县××余底村房产一处,家用电器、家具归女方所有。位于行唐县××园区股份、××A7P708吉利轿车归男方所有。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男方享有和偿还”。同日,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的工商登记变更投资人为韩义岗。2016年10月30日,韩义岗因交通事故去世。本院已生效的(2016)冀0125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书中,韩义岗的继承人放弃对韩义岗的遗产继承。2017年2月10日原告就该债权起诉至本院,后原告撤诉。另查明,韩义岗按月息24%给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10月13日。以上案件事实,有庭审笔录、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在行唐县工商局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为韩义岗、杨某二人合伙共有。2015年8月份后,韩义岗与杨某在小区内分开各自饲养奶牛,共用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的公共资源,费用分摊,自负盈亏。2016年8月26日经上方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二人就共同办牛场期间的账目进行了结算,并确认韩义岗享有牛场三分之二股份,杨某享有牛场三分之一股份。2016年8月29日韩义岗与杨某签订的协议书,明确韩义岗与妻子孙某享有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三分之二股份,杨某享有三分之一股份,奶款在收奶企业发放后二人结算。韩义岗向原告仝某借款100000元,因韩义岗已经死亡,其继承人已表示放弃继承,应当以韩义岗的遗产清偿,涉及韩义岗遗留在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股权执行问题,被告杨某应协助。本案审理中能够认定的韩义岗遗产有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三分之二的股权,可先以此清偿债务,如以后查实韩义岗有其他遗产可继续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追偿款在借款时发生在韩义岗与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某辩称用于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系韩义岗与被告孙某家庭财产投资入股,且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原登记为孙某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人离婚时,对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的股份及债务作为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因此,该追偿款应认定为二人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孙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杨某承担偿还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告2017年2月10日曾诉至本院,故孙某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韩义岗遗留在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的三分之二股份及其他遗产返还原告仝某借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二、被告孙某对判决第一条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涉及韩义岗遗留在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的股份执行问题,被告杨某应协助。四、驳回原告仝某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从韩义岗遗产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