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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付全国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全国,大连市德君畜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1执异4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付全国,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德君畜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莲花村。法定代表人:谢德君,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德君畜产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付全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付全国对本院(2017)辽0281执1501号执行裁定冻结付全国银行存款75万元及查封付全国所有的两处房屋的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付全国称,大连市德君畜产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约50万元租金及利息,法院于2017年6月7日下发(2017)辽0281执150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75万元,下发(2017)辽0281执15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异议人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农贸小区X号楼的房屋及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新区社区X号房屋,异议人现请求法院将我们双方的债务互抵,依法解除对异议人的查封。理由如下:异议人与大连市德君畜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虽然经贵院判决异议人应付大连市德君畜产有限公司租金50万元及利息,但因大连市德君畜产有限公司曾经向异议人多次借款,经法院判决(2017)辽0281民初3060号认定共向异议人偿还本金80万元,利息应从2012年12月20日始计算至上述借款还清时止,总计两项加起来大概应为160余万元,另外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16358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此规定是当事人行使抵销权的民事行为规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与大连市德君畜产有限公司互负到期债务,应予抵销,异议人曾于2017年6月5日通知大连市德君畜产有限公司要求抵销其租金5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将该通知通过张贴的方式贴至该公司大门及厂内公司标牌旁边。另外,异议人方也通过诉讼的方式确定了异议人方债权并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因此,异议人方要求与大连市德君畜产有限公司互相抵销债权,欠异议人方剩余部分债权,大连市德君畜产有限公司应限期给付异议人方。希望法院按法律规定依法抵销债权,解除对异议人的查封。经审查查明,原告大连市德君畜产有限公与被告付全国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辽0281民初3945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大连市德君畜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全国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付全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市德君畜产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租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日始至2016年6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2元,由被告付全国负担。大连市德君畜产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申请执行,本院立(2017)辽0281执1501号执行案件。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辽0281执150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付全国银行存款75万元整。中国工商银行于2017年6月19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记载,实际冻结付全国75万元。本院于2017年6月10日作出(2017)辽0281执1501号执行裁定:查封付全国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农贸小区XX号楼的房屋一处,房证号6000XXXX号,面积97.12平方米。查封付全国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新城社区XXX号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处,权证号:2011XXXXX,建筑面积75.71平方米。查封期限均为三年。另查,因付全国与大连市德君畜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付全国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辽0281民初3060号民事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大连市德君畜产有限公司750000元债权,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期限不得支取;二、查封申请人付全国拥有的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土城小区X号楼XXX室、XXX室、房屋产权证号为瓦农房执字第141XXXX房屋产权,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转让、出租、抵押、赠与。原告付全国与被告大连市德君畜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辽0281民初306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大连市德君畜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全国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向付全国承担自2012年12月10日始至上述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年利率为百分之二十四;三、被告大连市德君畜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全国借款300000元;四、被告向付全国承担自2013年11月27日始至上述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年利率为百分之二十四;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付全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88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6358元由被告大连市德君畜产有限公司负担。付全国于2017年7月24日申请执行,本院立(2017)辽0281执2463号执行案件。本院认为:大连市德君畜产有限公司与付全国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辽0281民初3945号民事判决,付全国应给付大连市德君畜产有限公司租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付全国与大连市德君畜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辽0281民初3060号民事判决,大连市德君畜产有限公司应偿还付全国借款800000元及相应利息。现两起案件均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由同一法院作出的互为原被告的民事案件,根据债务互抵原则,应对债务互相抵顶,异议人付全国的债权大于债务,故应解除对异议人付全国银行存款的冻结及两处房屋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异议人(被执行人)付全国的异议成立;二、撤销本院(2017)辽0281执1501号执行裁定书,即解除对付全国(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75万元的冻结;解除对异议人付全国(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X小区X号房屋(房证号:6000XX**号)的查封;解除对付全国(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新城社区XX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权证号:2011XXX**)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邢秀斌人民陪审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孙玉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