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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4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唐晏琴、罗玉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唐晏琴,罗玉茹,张云翔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4737号原告: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19号B座27楼2718号。法定代表人:郭尧泉。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蓉,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清,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唐晏琴,女,汉族,1964年5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罗玉茹,女,汉族,1964年2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张云翔,男,汉族,1988年4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商小贷公司”)与被告唐晏琴、罗玉茹、张云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唐晏琴、张云翔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继续进行审理。原告攀商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清、被告罗玉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晏琴、张云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攀商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晏琴支付尚欠原告攀商小贷公司的借款本金39336元;利息11995.92元(暂计至2017年2月25日,实际应付至本息付清时止)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5000元律师费;2、被告罗玉茹、张云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以及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晏琴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攀商小贷公司申请借款100000元,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了一份借款月利率为15‰,期限为1年的《借款合同》。为了保证合同能得到切实履行,被告罗玉茹、张云翔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攀商小贷公司依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但被告唐晏琴从2015年5月起就开始逾期。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被告罗玉茹答辩称:为被告唐晏琴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原告攀商小贷公司和被告唐晏琴均未通知过担保人。对未还借款本息均不知晓,且本人生活困难,自己也无法个人承担尚欠的款项。被告唐晏琴、张云翔未作答辩。原告攀商小贷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等证据,能证明原告攀商小贷公司与被告唐晏琴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罗玉茹、张云翔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攀商小贷公司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被告唐晏琴与原告攀商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攀商贷字(2014)第(0188)号B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晏琴向原告攀商小贷公司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包括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或利息,逾期本金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加收100%罚息,逾期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加收50%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攀商小贷公司与被告罗玉茹、张云翔签订编号为:攀商贷字(2014)第(0188)号-保0188号B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玉茹、张云翔为被告唐晏琴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范围:主合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主合同债务人的全部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包括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攀商小贷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唐晏琴指定的本人账户:62×××6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一支行)发放款项100000元。被告唐晏琴于2015年5月起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2月25日,被告唐晏琴尚欠借款本金33328元;利息6000元另查明,被告唐晏琴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从2015年5月开始违约,截至借款期届满即2015年8月25日,被告唐晏琴尚欠原告攀商小贷公司本金33328元、利息6000元。庭审中,原告攀商小贷公司当庭确认,按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附件《还款计划表》载明,被告唐晏琴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5%,期限12个月,还款次数12期,每期还款本金8334元(除最后一期8326元外),利息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攀商小贷公司与被告唐晏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罗玉茹、张云翔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原告攀商小贷公司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唐晏琴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攀商小贷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对原告攀商小贷公司要求被告唐晏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玉茹、张云翔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约应对被告唐晏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攀商小贷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但未提供其律师费票据及支付凭证,故对原告攀商小贷公司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晏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328元、利息6000元(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以33328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罗玉茹、张云翔对被告唐晏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玉茹、张云翔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晏琴追偿;三、驳回原告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唐晏琴、罗玉茹、张云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刘翠才人民陪审员  王满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