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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6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战英与吴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战英,吴国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6827号原告黄战英,女,汉族,1981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吴国伟,男,汉族,1972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上列原告黄战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国伟(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7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口头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修辅助材料,双方通过电话对价格、种类及数量商定后,原告自2015年10月起陆续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尚未结清全部货款。2016年8月31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本人吴国伟同意黄战英直接到新农商港闫秀红、翟园处领所欠货款人民币7572元,以上黄战英与吴国伟货款结清完毕。”被告出具上述证明后拍照,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原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证明后分两次以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货款共计1000元,剩余货款6572元尚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酿成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形式的买卖合同或者协议,但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明确显示尚欠原告货款7572元,扣除被告在出具证明后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剩余货款6572元应当支付原告。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战英货款6572元;二、驳回原告黄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房 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