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贺某、周某甲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周某,王某,王某甲,汪某,胡某,孔某,陈某甲,葛某,程某,李某甲,汪某甲,周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别名贺思成),男,1992年10月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江苏圣宝德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宝德公司)一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史卫东,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12月11日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原系圣宝德公司一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被告人王某,女,1993年2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圣宝德公司一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泾县。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12月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圣宝德公司一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谷城县。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被告人汪某(曾用名汪惠惠),女,1994年6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圣宝德公司一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男,1992年10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圣宝德公司五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孔某,男,1989年8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圣宝德公司一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1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圣宝德公司一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葛某(曾用名葛榕),男,1988年5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圣宝德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潜山县。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女,1989年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圣宝德公司一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泰兴市。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2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圣宝德公司四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甲,男,1987年2月11日生,汉族,本科文化,原系圣宝德公司一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甲,女,1992年1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圣宝德公司四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周某、王某、王某甲、汪某、胡某、孔某、陈某甲、葛某、程某、李某甲、汪某甲、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聚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史卫东、被告人周某、王某、王某甲、汪某、胡某、孔某、陈某甲、葛某、程某、李某甲、汪某甲、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以来,顾春付(已判刑)先后出资成立常州市钱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信咨询)及常州市钱信艺术品检测中心(以下简称钱信检测中心)。2016年3月初,由段海勇(已判刑)经营顾春付出资成立的圣宝德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总经理。段志勇(已判刑)根据段海勇安排任圣宝德公司副总经理,现场管理公司事务。圣宝德公司下辖五个部,每部设总监一名,业务员若干名。被告人贺某、周某、王某、王某甲、汪某、孔某、陈某甲、程某、汪某甲为一部业务员,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四部业务员,被告人胡某为五部业务员,被告人葛某为公司驾驶员。2016年4月至5月,被告人贺某、周某、王某、王某甲、汪某、胡某、孔某、陈某甲、葛某、程某、李某甲、汪某甲、周某甲伙同部门总监及其他业务员通过网上发帖、QQ、微信等方式寻找欲出售收藏品的被害人,在将被害人约到公司后,谎称被害人持有的收藏品价值很高并许诺高价收购,但必须对收藏品进行检测,并且要达到公司设定的标准,诱骗被害人到事先已与圣宝德公司串通的钱信咨询或者钱信检测中心做鉴定,由钱信咨询以龙城艺术品鉴定中心名义,或者钱信检测中心以自身名义出具一份不符合收购条件的检测报告(对其中小部分检测结果进行修改),以骗取被害人支付的检测费。每检测一件收藏品,被害人支付0.5人民币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2万元不等的检测费,检测单位从中扣除1000元后,将其余部分返还给圣宝德公司。被告人贺某、周某、王某涉案金额均为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王某甲、汪某、胡某涉案金额均为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孔某、陈某甲、葛某、程某涉案金额均为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李某甲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汪某甲、周某甲涉案金额均为人民币1万元。具体诈骗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贺某以收购“孙小头”银币为名,将被害人王某1骗至圣宝德公司,随后,汪鹏飞(已判刑)与王某1商谈收购、鉴定事宜,并以收购前需鉴定为由,骗取王某1鉴定费2万元。2、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贺某以收购大明宣德炉为名,将被害人马某骗至圣宝德公司,并以收购前需鉴定为由,骗取马某鉴定费2万元。3、2016年5月2日,被告人周某以收购一枚光绪元宝铜币为名将被害人汪某骗至圣宝德公司,随后,汪鹏飞与汪某商谈收购事宜,并以收购前需鉴定为由,骗取汪某鉴定费2万元。4、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周某以收购一张错版硬币为名,将被害人史某骗至圣宝德公司,并以收购前需鉴定为由,骗取史某鉴定费2万元。5、2016年5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王某以收购明窑青花小盘为名,将被害人谭某骗至圣宝德公司,并以收购前需鉴定为由,骗取谭某鉴定费2万元。6、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以收购大清铜币为名,将被害人方某骗至圣宝德公司,由束婷(另案处理)接待,并以收购前需鉴定为名,由被告人汪某将方某带至钱信检测中心鉴定,骗取方某鉴定费2万元。7、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收购百元面值的错版币为名,将被害人李某1骗至圣宝德公司,并以收购前需做鉴定为由,骗取李某1的鉴定费2万元。8、2016年5月20日,束婷以收购一枚大清银币为名,将被害人杨某骗至圣宝德公司,被告人王某甲与杨某商谈收购、鉴定事宜,并以收购前需要鉴定为由,由被告人汪某将杨某带至钱信检测中心做鉴定,骗取杨某鉴定费1万元。9、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胡某以收购光绪元宝为名,将被害人王某2骗至圣宝德公司,并以收购前需做鉴定为由,骗取王某2鉴定费1万元。10、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胡某以收购羊宝为名,将被害人庞某骗至圣宝德公司,并以收购前需做鉴定为由,由黄煌进(另案处理)将庞某带至钱信检测中心做鉴定,骗取庞某鉴定费2万元。11、2016年5月7日,被告人孔某以收购陨石为名,将被害人刘某1骗至圣宝德公司,并以收购前需做鉴定为由,骗取刘某1鉴定费2万元。12、2016年5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以收购咸丰元宝铜币为名,将被害人李某2骗至圣宝德公司,并以收购前需鉴定为由,骗取李某2鉴定费2万元。13、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葛某以收购光绪元宝钱币为名,将被害人刘某2骗至圣宝德公司,并以收购前需鉴定为由,骗取刘某2鉴定费2万元。14、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程某以收购光绪元宝为名,将被害人李某3骗至圣宝德公司,并与徐明星(已判刑)一起商谈收购、鉴定事宜,以收购前需做鉴定为由,骗取李某3鉴定费2万元。15、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以收购光绪元宝为名,将被害人张某骗至圣宝德公司,并以收购前需做鉴定为由,骗取张某鉴定费1.5万元。16、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汪某甲以收购“袁大头”银元为名,将被害人尚某骗至圣宝德公司,并以收购前需鉴定为由,骗取尚某鉴定费1万元。17、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周某甲以收购中华民国开国纪念币为名,将被害人王某3骗至圣宝德公司,并以收购前需做鉴定为由,骗取王某3鉴定费1万元。被告人贺某、周某、王某、王某甲、汪某、胡某、孔某、陈某甲、葛某、程某、李某甲、汪某甲、周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实施上述诈骗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贺某退出赃款3.5万元,被告人程某退出赃款2万元。审理中,被告人贺某退出赃款0.5万元、王某退出赃款3.5万元、王某甲退出赃款2万元、汪某退出赃款1.5万元、胡某退出赃款3万元、孔某退出赃款2万元、陈某甲退出赃款2万元、葛某退出赃款2万元、汪某甲退出赃款1万元(现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十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十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王某1、马某、汪某、史某、杨某、李某3等人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员束婷等人的供述笔录、涉案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收购协议、送检单、鉴定证书、收藏品物证照片、微信记录截图、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文件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复印件、缴款书复印件、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周某、王某、王某甲、汪某、胡某、孔某、陈某甲、葛某、程某、李某甲、汪某甲、周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贺某、周某、王某、王某甲、汪某、胡某、孔某、陈某甲、葛某、程某、李某甲、汪某甲、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周某、王某、王某甲、汪某、胡某、孔某、陈某甲、葛某、程某、李某甲、汪某甲、周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诈骗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王某、王某甲、汪某、胡某、孔某、陈某甲、葛某、程某、汪某甲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贺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扣除逮捕前被刑事拘留的37日,刑期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被告人贺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孔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葛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汪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列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将被告人已退出的赃款发还相应被害人,责令尚未退清赃款的被告人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未追回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兆林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人民陪审员 黄康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阮 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