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0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0刑初43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2月20日被抓获归案并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睢景全、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在一朋友家喝酒时,在手机微信上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纠纷。纠集张落实(在逃)、霍某(在逃)、张某5(另案)等人开车找到张某1,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张某1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张某1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在邱县邱城镇段寨村的一朋友家喝酒时,在手机微信上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纠纷。于是被告人韩某纠集一起喝酒的张落实(在逃)、霍某(在逃)、张某5(另案)等人,开车至邱县县城振兴街“奔腾汽车美容装饰”门市内,找到张某1,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张某1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张某1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了轻伤害和解协议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1陈述,法医鉴定文书,证人兰某、苗某、张某2证言,勘验、辨认笔录,轻伤害和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郭雪峰审判员 汪西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美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