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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6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伟与上海祺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高峰,上海祺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6849号原告:刘伟,男,1981年08月0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军,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第一被告),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上海祺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谢长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山,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负责人:曹鸿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诉被告高峰、被告上海祺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军、第一被告高峰、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山、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94,253.6元、住院伙食补贴2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1,7250元、残疾赔偿金10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19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修理费8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2、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商业险三者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DEXX**的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出纪鹤路南约5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并于2017年3月10日进行了伤残鉴定,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至评残前一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高峰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是第二被告的员工,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上海祺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是自己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垫付了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医药费由法院审核,医药费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系数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衣物损认可1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花费医药费为94,019.51元,住院14.5天。在原告治疗过程中,第二被告向其垫付了费用6,000元,对此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伤情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鉴定结论与原告所述一致。原告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次诉讼。后因第三被告不认可上述结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鉴定,双方遂协商后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1,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第三被告随后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事故并造成了原告车辆损失,原告花费了修理费8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更为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应为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定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第一被告事发时正在为第二履行职务,故相应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交通费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各种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照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94,01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补助费食37.901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所律师,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1,644元、误工费17,250元、护理费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和鉴定费以外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律师代理费由第二被告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垫付费用,本院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伟120,9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伟94,503.51元;三、被告上海祺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伟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原告刘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祺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垫付费用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2.39元,减半收取计2,461.20元,由原告负担245.50元,第二被告负担2,2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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