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磊与水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水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986号原告:王磊,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水亮,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包工头,户籍地芜湖市鸠江区,原告王磊与被告水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赔偿交通费500元,并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2日,被告水亮找到原告,希望能够借钱周转。原告遂转账12000元给被告,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1月17日归还,无息。然借款到期后,虽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仅归还8000元,剩余4000元未还,遂成讼。被告水亮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王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水亮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王磊借款12000元的事实。2、《证词》并附招商银行业务流水一份,证明案外人张跃华于2016年1月12日按照王磊指示通过银行转账将12000元,分4000元、8000元两笔先后打入案外人叶维维账户的事实。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认定的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周转,原告遂指示案外人张跃华转账12000元到被告指定账户。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间为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7日,未约定利息。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8000元,剩余4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交通费损失情况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水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磊借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水亮负担585元,由原告王磊负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妹人民陪审员 张大保人民陪审员 章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齐世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