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3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俊与马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马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3832号原告:张俊,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马凤,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张俊与被告马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凤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燃油,被告自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加油共计欠款96000元,2017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油款30000元,下欠66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被告马凤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马凤从原告张俊处购买燃油,共计欠款96000元。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油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俊现金加油款:从2017年3月3号到2017年4月17号总计玖万陆仟元整(96000)元,已付叁万元整(30000)元,下欠陆万陆仟元整(66000)元,欠款人马凤,2017年5月25号”。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凤从原告张俊处购买燃油,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燃油款66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拖欠不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张俊要求被告马凤给付燃油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俊燃油款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被告马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炳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娟(2017)皖1225民初383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刘炳鹏,办公电话:0558-859****。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