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6民终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洁英、郭志文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6民终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洁英,女,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防城港市港口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文,男,1952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防城港市港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板辽村郭屋组,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板辽村郭屋组。负责人:郭瑞申,组长。上诉人张洁英、郭志文因与被上诉人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板辽村郭屋组(以下简称郭屋组)征地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2民初9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洁英、郭志文系被告郭屋组村民。原告张洁英于80年代承包被告郭屋组集体所有的座落在老江万、屋丽前、西头、田洞、坡坳坡等处的耕地。防城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11月30日颁发给张洁英《承包土地使用证》。1991年5月25日,被告郭屋组作为发包方和作为承包方的张洁英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双方又于1995年10月10日签订《农业承包补充合同书》。2003年5月9日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政府给张洁英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编号005)。2009年12月13日,钢铁项目二期工程因建设用地需要征用被告郭屋组集体土地28.496亩,根据防城港市人民政府2008第7号文,被告郭屋组共获土地补偿款561720元,土地青苗补偿款21015元,签订协议奖励款19248元。2010年4月9日,因原已征收的集体土地38.496亩全部纳入金川项目用地,根据相关规定,被告郭屋组再获补偿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费差价141678.91元。至此,被告郭屋组集体土地38.496亩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共计703398.91元。2010年4月8日,金川项目因建设用地需要征用被告郭屋组集体土地355.766亩(其中:耕地124.909亩,用材林地212.836亩,水塘9.356亩,其他土地8.665亩),根据防城港市人民政府2010第3号文,土地补偿费按一般农用地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合计为每亩18272元,补偿总金额6500556.35元。根据防城港市人民政府2008第7号文,该项目用地签订协议奖励款177883元(500元/亩×355.766亩);征收土地青苗补偿款172570.7元(耕地:700元/亩×124.909亩;用材林地:400元/亩×212.836亩)。被告郭屋组收到相关的征地补偿款后,经村民代表大会充分讨论,决定按《板辽村郭屋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分配方案(讨论稿》对该组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7493379.72元)进行分配,并已分配完毕。按该分配方案,原告郭志文一户共分得276998.1元(已领)。2015年8月3日,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向原告郭志文出具(港检控申控复字{2015}11号答复函载明“郭志文:你反映2010年征收土地过程中自已应得有关征地补偿款没有领到、分配文案不公正和征地工作人员有问题,应向港口区政府信访反映要求处理,如果你认为政府行为对你造成侵权的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个人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本案的征地补偿费属于被告郭屋组集体所有。征地补偿费如何使用、分配是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须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被告郭屋组可以依照有关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事宜。换言之,既然案涉土地补偿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收益,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形成对集体收益的分配方案,这是集体经济组织对内部事务的处理决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现原告诉请被告郭屋组返还给原告认为其还应分得而未得的征地补偿款270935.21元,这无异于要求郭屋组重新对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实际上是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其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因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但已立案受理,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志文、张洁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64元,本院予以退回原告郭志文、张洁英。上诉人郭志文、张洁英不服该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事实上是侵害返还财产给上诉人应得征地补偿款270935.21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份征收土地过程中,上诉人户口5人,生产组金川项目征地355.766亩,征地补偿款6500556.35元,全组按75人分配每份人应得86674.08元,上诉人应得346696.32元,青苗费分得9203.76元,奖励款已领到9487.08元。路网项目,郭屋组38.496亩,款703398.91元,其中上诉人在路网被征地7.306亩,应得款133495.23元,青苗款3584.20元,奖励款3650元,竹木果树1.4亩,宅基地和其他土地1.25亩,应得款48420.80元,强扣除2880元,以上款合计应得款547935.21元,已领取款276998.10元,被截留土地补偿款270935.21元。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6)桂0602民初903号民事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返还财产给上诉人应得征地补偿款270935.21元。本案上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郭志文、张洁英诉请被上诉人郭屋组停止侵害返还财产给其应得征地补偿款270935.21元,该诉请为因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补偿款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有关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被上诉人郭屋组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充分讨论,决定按《板辽村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分配方案》,对该组的土地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进行分配,是郭屋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的处理决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符合上述相关的法律规定。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一审裁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学泳审判员  唐光尚审判员  李元东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秋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