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5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昆山市锦溪镇联湖村村民委员会与盛孝青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孝青,昆山市锦溪镇联湖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孝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云,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惠,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锦溪镇联湖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林,昆山市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盛孝青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锦溪镇联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湖村村委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孝青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联湖村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依据涉案合同名称及实际履行,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而非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关于诉讼时效。1、涉案租金按年度结算、先缴后租、逾期支付为解除合同条件,每期租金均各自独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租金为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联湖村村委会可在整体权利最终到期而未实现时主张权利不当。根据合同约定,2013年度租金应于2012年12月1日前支付,诉讼时效至2014年12月1日,盛孝青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租金36万并非对联湖村村委会主张2013年度租金130万的认可,故联湖村村委会直至2016年12月5日才诉请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村民向纪检部门举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显失公平。三、2014年12月10日,联湖村村委会向盛孝青催交2013年度租金,鉴于该租金已过诉讼时效,故双方反复协商后盛孝青同意补偿36万。联湖村村委会结算凭证一栏载明“2013年荡费收回”,明确指向全年,如盛孝青还拖欠2013年租金,则联湖村村委员也不会向盛孝青支付补偿款21万,结合朱秧明“2013年当时是拖欠的,后来按照180元每亩的租金上缴”的陈述,双方已结清2013年承包租金。四、盛孝青、联湖村村委会所有租金均已结算完毕:2012年1月5日盛孝青支付1083333元(第一年租金、减免两个月);2014年12月10日,盛孝青支付2013年租金36万元,收据注明2013年荡费收回,应理解为全部收回;2014年12月10日,盛孝青支付2014年度租金36万;2015年10月29日,盛孝青支付2015年度租金36万;2016年3月4日,盛孝青支付2016年度租金36万。五、盛孝青于一审中并未申请原村书记钱某出庭作证,且通知义务也不在盛孝青。一审法院强加给盛孝青未提供证人的不利情节并据此推论于法无据。六、朱秧明在纪委陈述“2013年租金按180元每亩租金上缴”,但原审法院对朱秧明的陈述不予采信,显失公平。联湖村村委会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1、涉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五年,双方一直处于连续履行状态,合同虽未对承包金约定分期收取,但并不影响合同整体权利义务的行使。2、涉案款项涉及村民集体利益,村民向纪检部门反映举报要求处理,系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纪检部门作为国家机关也有权处理该事项。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联湖村村委会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盛孝青欠款事实。涉案租赁合同约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2013年承包租金为130万元,此后的补充协议明确自2014年1月1日起承包金调整为36万元。现联湖村村委会起诉要求盛孝青支付2013年度欠付承包金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此外,通过联湖村财务情况、历年每季度的财务应收款项公示、财务记载,盛孝青一直拖欠涉案款项的事实是明确的。联湖村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盛孝青支付水域养殖租金9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盛孝青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孝青系联湖村村委会村民,2011年12月30日通过公开竞标拍租方式取得联湖村村委会所属XX湖2000亩水域的生态养殖经营权,双方于2012年1月5日签订《昆山市锦溪镇XX湖生态养殖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即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1300000元,先缴后租方式,第一年租金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全部交纳,免除二个月租金,第二年租金在上年度的12月1日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转为合同押金;生态养殖不用药、不施肥、不投饵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当日,盛孝青全额支付了第一年2012年度的租金1083333元(已扣除二个月免租期),开始经营养殖。之后,因养殖亏损等因素,双方于2014年初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发包水域面积维持原合同2000亩不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三年)租金每年每亩180元计每年租金360000元,于每年的12月1日前支付次年的租金等事项。之后,盛孝青通过其具体操作人朱秧明于2014年12月10日汇款720000元给联湖村村委会,同日联湖村村委会出具结算凭证二份,分别注明“XX湖2013年荡费收回,金额360000元”及“XX湖2014年承包金,金额360000元”。2013年期间,因涉案水域北部修建石驳岸、建设隔离带及清理残桩残网等影响养殖,联湖村村委会、盛孝青签订三份协议,由联湖村村委会对盛孝青相关损失合计补偿446000元,后该补偿款抵扣2015年部分租金236000元,剩余210000元由联湖村村委会支付盛孝青,盛孝青于2015年10月30日汇款124000元结清2015年度租金。联湖村村委会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3月4日出具结算凭证确认盛孝青支付2015年及2016年租金各360000元。现双方合同已到期,涉案水域经营权已重新竞拍。一审另查明:关于2014年12月10日联湖村村委会收取盛孝青20**年租金360000元而出具的结算凭证上“XX湖2013年荡费收回”的表述,庭审中联湖村村委会陈述“因为2013年的租金在2012年前付,但到2014年才交,在会计凭证中转为应收款,所以注明收回荡费,实际是2013年的部分承包金”,而盛孝青认为双方已结清,同时盛孝青主张当时签订补充协议时原村书记钱华口头同意2013年租金也按每年360000元计算,但没有将账目处理好。现联湖村村委会提供向村民张贴的财务公开表及2016年9月12日催款告知书等证据,主张并未免除2013年剩余租金940000元,并就该款多次向盛孝青催要,由此引起本案纠纷,同时联湖村村委会认为涉案租金系同一合同分期付款,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再查明:2015年6月16日,中共昆山市锦溪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因村民反映租金问题调查盛孝青具体操作人朱秧明,并形成谈话笔录,朱秧明陈述“截止目前租金付款至2014年,2012年按650亩的租金上缴,2013年当时是拖欠的,是后来按照180元每亩的租金上缴。前二年亏损较大,第二年又受到水利工程影响。补充协议大概在2014年春节前后签订。没有请客送礼等行为”。另,盛孝青确认签订合同后相关事宜均委托朱秧明具体操作承办,代表盛孝青。本案审理期间,法院限期要求盛孝青通知原村书记钱华到庭作证,但盛孝青表示钱华已退休不愿意出面。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供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凭证、催款告知书、财务公开表、补偿协议、帐户明细及纪检委谈话笔录、本案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和原、盛孝青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本案中,盛孝青经公开竞标拍租方式取得联湖村村委会村属XX湖2000亩水域的生态养殖经营权,双方于2012年1月5日签订XX湖生态养殖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联湖村村委会提供相关证据要求盛孝青支付2013年度尚欠的租金940000元,而盛孝青抗辩该款项双方已结清无需支付。现分析全案证据,1、双方虽在2014年初签订补充协议降低2014年之后的租金,但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2013年租金同时降为360000元;2、2014年12月10日结算凭证中载明“XX湖2013年荡费收回”,虽可理解为全部收回,但也可理解为部分收回或收到,而该结算凭证中并无双方结清或免除剩余租金等内容,故仅凭“收回”二字不能直接认定为全部收回,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现盛孝青认为如存在结欠2013年租金未付而联湖村村委会扣除2015年部分租金后再支付盛孝青补偿款的行为与常理不符,但盛孝青并未提供双方直接清算的结算单,而联湖村村委会扣除租金发放补偿款的行为并不代表联湖村村委会已放弃2013年剩余租金,也不能当然推定联湖村村委会免除盛孝青该租金,故仅凭该结算凭证不能认定2013年荡费全部收回;3、盛孝青具体操作人朱秧明在2015年6月16日纪检委谈话笔录中虽陈述“目前租金付款至2014年,2013年当时是拖欠的,是后来按照180元每亩的租金上缴”等内容,但并无2013年租金如何降为360000元及双方是否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予以约定等内容;4、盛孝青主张当时原村书记钱华口头同意2013年租金也按每年360000元计算,但盛孝青并未通知原村书记到庭作证,而村集体财产的重大处置行为需经村民大会决定,并非个人决定,且如确实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5、盛孝青辩称原村书记退休前联湖村村委会从未主张过该2013年租金,但不表示联湖村村委会已放弃涉案租金的主张。综上,盛孝青并未提供联湖村村委会已将2013年租金调整为360000元及双方协商免除涉案租金的直接证据,而联湖村村委会相关财务账目仍显示该款未收回,故联湖村村委会有权要求盛孝青按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度剩余租金940000元。关于诉讼时效,盛孝青虽主张并未收到联湖村村委会催款通知、联湖村村委会起诉已过二年诉讼时效,但涉案合同为连续五年的生态养殖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虽变更租金标准,但合同期限并未改变。联湖村村委会、盛孝青虽约定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但同时约定了合同终止期限,合同中分期支付租金的约定并不影响合同整体权利义务的行使和承担,因整体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可分割性,故联湖村村委会作为权利人就涉案款项可在整体权利最终到期而未能实现时,主张该权利。另,双方虽约定每年的12月1日前支付次年的租金,而盛孝青也认可系在联湖村村委会催要后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360000元租金,且在2015年期间,联湖村村委会村民认为其分红权益受到侵害向纪检部门举报反映租金等情况,系村民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也是维护村集体利益的具体表现,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也可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据此,根据整体合同性质及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联湖村村委会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现联湖村村委会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盛孝青支付2013年度剩余租金94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盛孝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山市锦溪镇联湖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度剩余租金940000元。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6600元,由盛孝青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盛孝青向本院提交2017年3月28日联湖村村委会、周雪根签订的《昆山市锦溪镇XX湖生态养殖租赁合同》,上述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36万元,与联湖村村委会、盛孝青调整后的租金标准相同,结合联湖村村委会、盛孝青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段内容共同证明当时把130万调整为36万有充分依据。村民由于不知情上访,有关部门不应纵容。联湖村村委会对上述租赁合同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联湖村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锦溪镇监察审计部门2016年9月就钱华离任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报告显示2013年度XX湖结欠租金94万元。盛孝青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离任审计报告虽反映2013年租金仍有结欠,原因在于联湖村村委会未及时将双方协商一致且履行完毕的2013年度租金在财务账目上作调整,上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盛孝青没有约束力。因不明真相的村民举报,钱华为自保只能完全顺应纪委权威和村民压力。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2017年3月28日联湖村村委会、周雪根签署的《昆山市锦溪镇XX湖生态养殖租赁合同》为复印件,联湖村村委会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锦溪镇监察审计部门2016年9月就钱华离任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为复印件,加盖昆山市锦溪镇人民政府监察审计室骑缝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锦溪镇监察审计部门2016年9月就钱华离任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显示,“备注:2、根据合同2013年洋湖欠交租金94万元”。以上事实,由盛孝青提交的《昆山市锦溪镇XX湖生态养殖租赁合同》,联湖村村委会提交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2年1月5日盛孝青与联湖村村委会签订《昆山市锦溪镇XX湖生态养殖租赁合同》,上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上述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系由盛孝青于2011年12月30日通过公开竞标拍租方式取得涉案XX湖水域的生态养殖经营权,实质为渔业承包合同,现双方因2013年度承包租金产生争议,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联湖村村委会诉请盛孝青支付2013年度承包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涉案租赁合同关于“租金先缴后租、第二年度租金在上年度的12月1日支付”的约定,每年承包租金支付具备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承包租金债务的整体性,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承包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两年。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最后一期2016年承包租金应于2015年12月1日前缴清,自2015年12月1日开始计算两年,诉讼时效应至2017年12月1日届满,故联湖村村委会于2016年12月5日向法院递交诉状诉请2013年租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盛孝青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二、盛孝青是否结欠2013年度承包租金,如结欠,具体金额如何认定。联湖村村委会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认为2013年度承包租金为130万元,盛孝青支付36万元,仍结欠94万元。盛孝青认为,结合朱秧明在纪委陈述、联湖村村委会2014年12月10日结算凭证中“XX湖2013年荡费收回”表述、联湖村村委会向盛孝青支付剩余补偿款21万的事实,可以证明联湖村村委会认可2013年度租金为36万元,盛孝青并不结欠2013年度承包租金。对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显示2013年度承包租金从130万元调低为36万元。盛孝青依据朱秧明陈述、2014年12月10日结算凭证表述、联湖村村委会向盛孝青支付剩余补偿款21万的事实推断双方已就2013年度租金调整为36万形成合意并实际履行。联湖村村委会对盛孝青上述观点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交钱华离任审计报告予以反驳。该审计报告内容显示,盛孝青仍结欠2013年度XX湖租金94万。在审计报告内容与盛孝青所述观点不符的情况下,盛孝青应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中,盛孝青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3月28日联湖村村委会、周雪根签署的《昆山市锦溪镇XX湖生态养殖租赁合同》,上述租赁合同仅能反映涉案XX湖水域2017年及以后的租金情况,不足以证明盛孝青所持观点。盛孝青认为2013年度租金调整为36万元系经过联湖村原村书记钱华口头同意,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盛孝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上诉人盛孝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文杰审 判 员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沈军芳书 记 员 陈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