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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3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罗正平与夏长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平,夏长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809号原告:罗正平,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新建,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长春,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罗正平与被告夏长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正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新建、被告夏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正平诉称,2016年8月29日,被告夏长春驾驶三轮摩托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夏长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77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夏长春辩称,不愿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8时许,被告夏长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A8PW**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浏阳市古港镇金园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建设组路段时,恰遇原告罗正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A8JT**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罗海英沿金园村村道相对行驶,由于夏长春驾车遇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罗正平驾车亦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罗正平、罗海英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长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正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浏阳市三口医院住院11天(出院记录记载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9日),花费医疗费5066.24元,出院后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1695.1(439.1+440+451+365)元。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罗正平因交通事故致伤,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另查明,被告夏长春驾驶的A8PW87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066.24元;2、后续医疗费3000元,出院后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1695.1元,应当计算在后期治疗费内;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60元/天×11天);4、营养费酌情计算200元;5、护理费7743元(3871.5元/月÷30天×60天);6、误工费14179.6元(2835.92元/月÷30×15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故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7、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8、鉴定费2323.2元。以上合计33372.0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上述1-4项)合计8926.24(5066.24+3000+660+2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上述5-7项)合计22122.6(7743+14179.6+200)元。各方支付费用如下:原告罗正平支付治疗检查费用6761.34(5066.24+1695.1)元,鉴定费2323.2元,合计9084.54(6761.34+2323.2)元;被告夏长春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夏长春未谨慎驾车引发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在其责任范围赔偿原告的损失,酌情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罗正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分项下的损失8926.24元、死亡伤残赔偿分项下的损失22122.6元均由被告夏长春赔偿。原告罗正平垫付的鉴定费2323.2元,由被告夏长春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1626.24元(2323.2元×70%)。综上,原告罗正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夏长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1048.84(8926.24+22122.6)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罗正平鉴定费1626.24元,合计32675.08(31048.84+1626.24)元。原告在上述本院核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长春赔偿原告罗正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2675.08元;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罗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夏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玉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