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古德涛、许丽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德涛,许丽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德涛,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丽军,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红,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古德涛因与被上诉人许丽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4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古德涛、被上诉人许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德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古德涛少支付许丽军房租12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时古德涛因忘记开庭时间而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直接下发判决不当。2、2015年4月8日,许丽军的房屋租赁中介粟某与古德涛的合作伙伴赵某某签订房屋(某城1318、1319室)租赁合同,工商部门有备案,租赁期限为一年,房租每年42000元,押金5000元。2016年4月8日租满一年后,谈妥继续租赁一年,房租为40000元。后因公司效益不好,产生了拖欠租金的行为。这期间,古德涛分两次支付给许丽军7000元,分别是2016年7月21日2000元、2016年7月29日5000元,两次都是支付宝转账汇入许丽军尾号为9050的建行卡内。古德涛的合作伙伴赵某某两次支付给许丽军房租12000元。2017年3月底,许丽军把房屋钥匙收走,租赁合同结束。综上,古德涛共付给许丽军24000元,剩余下欠许丽军租金16000元。二审庭审过程中,古德涛补充上诉事实及理由:1、古德涛对租赁合同无异议,一审认定还欠租金28000元不正确,因为还应从28000元中扣除三笔款项:签订合同时所交的5000元押金;2016年7月21日向许丽军支付宝转账交房租2000元;2016年7月29日以同样方式支付宝转账许丽军5000元。实际尚欠许丽军16000元,而不是一审判决的28000元。2、二审庭审过程中,古德涛同意支付许丽军利息1000元。许丽军辩称,1、因古德涛屡次延期支付租赁费,古德涛的押金早已转换为租赁费予以抵销。2、2016年7月份两笔转款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在已付款12000元中,本案诉争依据的租赁欠条是2017年3月4日出具,古德涛对该笔债务金额是予以认可的。3、古德涛称其合伙人现金支付租赁费12000元,对此许丽军不予认可,并未收到该笔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丽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古德涛腾出其所租赁的某城国际1318、1319号房屋。2、判令古德涛支付其拖欠的租金28000元整,及逾期利息2800元。3、判令古德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古德涛租赁许丽军位于濮阳市胜利东××北世纪大厦××、××号房屋,未支付租金。古德涛于2017年3月4日向许丽军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某城国际1318、1319室房租28000元,于2017年3月20号前结清,如果到期不付,愿付一切法律责任。古德涛2017年3、4号4109281982XXXXXXXX”。现许丽军要求古德涛支付房租未果,形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许丽军提交的欠据,古德涛尚欠许丽军房租28000元,现许丽军要求古德涛支付房租28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许丽军要求古德涛支付利息28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古德涛认可支付许丽军1000元利息,故古德涛应当支付给许丽军利息1000元。古德涛辩称租赁期限为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许丽军于2017年3月底将钥匙收回,古德涛已支付租金12000元,但是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古德涛支付原告许丽军房租28000元及利息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古德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许丽军未提交新证据。古德涛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支付宝转账页面手机截屏图片2份,证明目的:2016年7月21日古德涛通过支付宝向许丽军转款2000元,2016年7月29日又通过支付宝向许丽军转款5000元,该二笔款项应从其所欠租金中扣除。许丽军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一审已经采纳了该意见,也将上述二笔款项计算在古德涛已经支付的12000元中,还有5000元押金也作为古德涛已交房租计算在了其已支付的12000元中。本院对古德涛提交的2份支付宝转账页面手机截屏图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结合一审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不能实现古德涛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古德涛支付许丽军利息1000元,对此古德涛于二审庭审时当庭认可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古德涛应支付的房租数额问题。2017年3月4日古德涛向许丽军出具欠据,写明其欠许丽军房屋租金28000元,并保证于2017年3月20日前还清。一审法院根据该欠据判决古德涛支付许丽军房租2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古德涛上诉称其分两次支付给许丽军租金7000元,加上房租押金5000元,其下欠许丽军房租16000元,但是古德涛提供的2份转款证据时间分别是2016年7月21日及2016年7月29日,均发生在欠据出具日期前,且许丽军称该款项一审已经认可并从古德涛所欠租金中扣除。古德涛又称案外人赵某某曾现金支付给许丽军租金12000元,该款项应从其所欠租金中扣除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许丽军对此不予认可。故,古德涛上诉称其下欠许丽军租金160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古德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古德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凌燕审判员 田 宇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