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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执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康庆发、李进忠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庆发,李进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5执保361号申请人:康庆发,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云,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香,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进忠,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康庆发与被告李进忠、潘忆凌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进忠名下价值699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担保人康钟钰以其名下闽D×××××号小轿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李进忠名下价值69900元的财产;二、查封、扣押或冻结担保人康钟钰名下闽D×××××号小轿车产权,期限两年。案件申请费719元,由申请人康庆发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志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溢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