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魏明娣与王玉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娣,王玉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118号原告:魏明娣,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清,男,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魏明娣与被告王玉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明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明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4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被告王玉清驾驶无牌飞鸽电动三轮车沿法桐路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法桐路鲁大线10号线杆附近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驾车离开现场。后经鉴定被告所驾驶的无牌飞鸽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辆,被告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治疗后转至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经长清区交警大队调查走访,作出济公交证字(2016)第370113120170017号道路事故证明。原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王玉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27日长清区交警大队现场调查作出济(长清)公交证认字[2016]第3701131201600176号事故证明书交通事故证明、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2016年7月6日8时21分许,被告王玉清驾驶无号牌飞鸽三轮电动车沿法桐路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法桐路鲁大线10号线杆附近,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魏明娣骑行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过程中,魏明娣摔倒在地导致受伤,王玉清驾车离开现场。原告魏明娣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左侧颞呆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颞部硬膜外出血;3、右侧颞骨多发骨折并乳突积液;4、右侧颞额顶部皮下血肿并积气;5、蝶窦积血积气;6、双下肢软组织挫伤;7、高血压病。原告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34268.44元。2016年7月20日原告进入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2、高血压病(1级高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7034.55元。2016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到山东省立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术后;2、右额颞部颅骨缺损;3、高血压病。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63602.91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公安部门通过监控录像无法确定两车是否接触,长清区交警大队对原、被告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但原告称因受伤记不清楚,被告王玉清称没有感觉两车接触。为此,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委托山东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无法确定王玉清驾驶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是否与魏明娣的新日牌电动二轮车接触;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本次事故的形成过程;无号牌飞鸽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新日牌电动二轮车属于非机动车。另查,王玉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无号牌飞鸽牌电动三轮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证明书,可以确定原告在被告王玉清同向超车时摔倒受伤,虽然因为公安部门未能确定两车是否有接触,但不可否认的是,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超车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至于被告的责任大小,根据道路通行规则,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同向超车时,应当充分观察周围通行状况及车辆行驶情况。本案中,原告靠右向前骑行时被告自后方超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如最高车速、车身重量等)多项指标超出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属于机动车辆,在道路通行过程中的危险性要大于普通的非机动车辆,此类车辆的驾驶人更应当尽到注意义务,综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05715.81元,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支出,且提供门诊和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上述数额按60%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住院36天,其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为主张上述数额按60%由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予以认定。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玉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明娣医疗费123429.5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7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玉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道泉审 判 员 宋宝群代理审判员 张庆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彩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