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01
案件名称
XX田与王树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田,王树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民初655号原告:XX田,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括代为起诉,申请保全,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王树徽(系XX田儿子),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告XX田与被告王树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被告王树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树徽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158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XX田与周明海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周明海将位于郧阳××柳陂镇新集镇安置房工程9、10、11、12、13、16、18、19号楼的工程承包给乙方XX田,承包方式为单包工,另对工程范围、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工程的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原告聘请王树徽在施工现场担任乙方管理人员,负责与甲方周明海的对接及施工工地的管理工作。为便于管理,原告允许王树徽代表原告收取甲方周明海支付的工程款,并代表原告向工人发放工资。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甲方周明海陆续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560000元,全部由王树徽代表乙方收取。2015年至今,王树徽代表乙方向工人发放了工资2402000元。2017年1月起,原告多次要求王树徽代表乙方向工人支付拖欠的剩余工资,王树徽拒不支付。现王树徽将乙方也就是原告的工程款1158000元占有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原告返还。王树徽辩称,一、被告没有不正当得利侵占父亲的1158000元,被告是施工的主体,是承包者。原告是被告父亲。被告近年来一直从��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手下有一定数量的工人和机械设备,积累了几百万元资金。2015年柳陂新集镇安置房工程启动时,湖北家安建筑有限公司承接此工程,将其中8栋分包给我施工,单包工。经过几轮谈判,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了分包施工合同。因谈判和签合同我父亲都参与了,所以签合同那天我父亲与湖北家安建筑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签订了施工合同。我和我父亲是一家人,当时没多想,父亲签合同会招来官司。合同签订后我陆续投入资金1244519元,作为工程前期垫资款,以及部分原有周转材料和机械设备,组织人工施工,目前该工程还没有完工和验收。该工程由我投入,由我组织施工,所收取的甲方工程款也由我支配,并非我父亲所说我是他委托的工程项目管理人,我是这个分包项目的老板。截至目前对方支付工程款3560000元,我已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费,合计3531591元,所以我没有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的依据,自己获利而使对方受损失。本案中湖北家安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我的是工程款,我带领工人付出了劳动,有法律的规定。然而我没有获利,因为工程还没有竣工和结算,尚不知盈亏。同时我获得的工程款并不是我父亲的,他没有受任何损失。二、原告与周明海所签订的分包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该工程建设单位是郧阳区政府,施工单位是湖北家安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周明海是自然人,既不是区政府代表,也不是施工企业,不能对外分包工程。同理,我父亲也是自然人,无权承揽建筑施工承包工程。合同双方都是自然人,均无资格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无效。三、本案的真相是因合伙引起的家庭经济纠纷。我父亲带我进入建筑行业,这些年他看我逐渐发展大了,也挣了一部分钱,让我���助一下两个弟弟。我父亲七八年前就不再干工程了,以麻将馆打牌为业。这次让我兄弟三人合伙干这个工程,我也同意让两个弟弟各入股100000元,等工程完工按比例分红,具体怎么分配,盈亏没有约定。这个工程我接手后安排两个弟弟在现场帮忙,兄弟三人团结一心,工期进展顺利。2016年腊月二十九,我弟弟提出让我把账算一下,在兄弟三人投资金额上意见不一致。我提议先给两个弟弟每人100000元,待春节过后再算。但两个弟弟正月初九在我父亲带领下到我家打砸。经他人调解,我答应等工程全部验收结算后,给两个弟弟每人分红250000元。我父亲不同意,让我给两个弟弟多分点,每人300000元,并且我父亲也算一股参与分红,我不同意。我父亲没有投入,没有参与施工管理,如需养老我愿意出钱。请求法院驳回起诉。讲亲情,等工程竣工验收,甲方将工程款支付给���后,给我两个弟弟应得分红款,给父母养老的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XX田与周明海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周明海将9、10、11、12、13、16、18、19号工程(位于郧阳××柳陂镇新集镇安置房工程)承包给乙方XX田,承包方式为单包工,每平方330元,以及工程项目、范围、价款、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后王树徽组织人工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分别与吴明辉、王大国、陈强、罗寿平等人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外墙抹灰合同、砌体施工承包合同、砌体施工承包合同等,与湖北顺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王树徽先后领取���北家安建筑有限公司(周明海)支付的3560000元的工程款,出具收条,并向王宏、杨平、曹华、吴明辉、陈强、王大国、罗寿平等人支付工资或工程款。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必须有一方受益,并给另一方造成损失。XX田主张王树徽构成不当得利,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王树徽受益,并造成自己损失的事实。XX田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周明海向王树徽支付了工程款356万元,王树徽予以认可,但是XX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因此遭受损失。XX田请求王树徽返还工程款115.8万元,提供了自己与周明海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签字人简单处理。XX田仅提供其与周明海的合同、王树徽收到工程款的收条复印件、自己整理的支付工人工资统计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工程系自己实际施工。反而从王树徽提供的其与吴明辉等工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王树徽领取工程款的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十堰汉江支行等金融机构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来看,实际施工人都指向了王树徽。综上,对于王树徽辩称的合同虽系父亲XX田所签,但自己是施工主体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王树徽获利并未造成XX田的损失,对于XX田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11元,由原告XX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