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3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孙云芝与郝志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芝,郝志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3民初473号原告:孙云芝,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郝志勇,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原告孙云芝与被告郝志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云芝、被告郝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云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郝志勇归还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郝志勇放弃两栋房屋的占有。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04年将其所有的房屋卖给郝志勇,又于2013年买回。原告出卖房屋时将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交付给被告,买回后郝志勇一直没有将土地使用证归还。原告于2013年补办土地证时,集体土地使用证被改为国有权属性质,面积由原来的500多平方米缩小到380平方米。原告以产权人的名义咨询过程中意外听说姜英喜早用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诈骗政府几百万元的赔偿并且在桦树以集体土地证盖了两层度假村楼房。故此原告怀疑现在郝志勇以原告扣押2万元房款,作为抵赖其在原告产权土地上建起的两栋房屋产权归被告郝志勇所有,以此干预原告运作生意以及不能出售或抵押等,和姜英喜有同伙嫌疑。故请求法院判令郝志勇放弃其在原告土地上新建的两栋房屋的占有。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郝志勇辩称,针对土地使用证,我记不清原告在卖房屋的时候交付给我,原告在一两个月之前才跟我要土地使用证,我回家找也没有。针对原告要求我放弃我两套房屋的占有,我不同意,这两栋房屋是我自己建的,而且2013年原告把房屋买回的时候,是原价买回的,我就提出这两栋房屋归我所有,原告同意。并且原告现在还欠我两万元钱的房款。原告请求我赔偿这四年的损失,我不清楚原告有什么损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供以下证据,贾玉岩证人证言、郝志勇收到房款收条一份、登记费两张、测图费一张、建籍费一张、土地使用证遗失公告一份、不动产勘测表一份、房产证两份、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房屋调查登记表一份。郝志勇对贾玉岩证人证言、郝志勇收到房款收条一份、登记费两张、测图费一张、建籍费一张、土地使用证遗失公告一份均无异议,对不动产勘测表一份、房产证两份、房屋调查登记表三份证据表示不清楚。对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云芝在2004年将位于二道江区双环委的本案涉诉土地证上的房屋卖给被告郝志勇,郝志勇在该房屋旁边加盖了两栋房屋,2013年原告又将2004年出卖给郝志勇的房屋原价买回,土地使用证在此期间丢失。原告在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二道江��局档案室调取土地登记卡,记载原告土地使用证信息为,土地使用者为孙云芝,土地坐落双环委,土地证号为110**,权属性质为国有。原告又在通化日报社刊登土地使用证遗失公告。原告向二道江区国土局申请补办集体土地使用证时被告知该土地属国有土地性质,要补办土地使用证应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土地使用证的主张,被告承认2004年原告将房屋出卖给被告时确实将土地使用证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主张在时隔九年后,2013年原告将房屋又买回时,被告亦未加收任何价格,仍以原价卖给原告,就是因为被告提供不出土地使用证,原告仍自愿购买。因被告购买房屋时未将土地使用证办理过户更名手续,故原告在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二道江分局档案室调取土地登记卡,记载原告土地使用证信息为,��地使用者为孙云芝,土地坐落双环委,土地证号为110**,权属性质为国有。原告又在通化日报社刊登土地使用证遗失公告。现因被告无法返还土地使用证,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的规定,土地使用证可以通过补发的方式取得。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土地使用证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证,对此本院不予评判。关于原告要求郝志勇放弃两栋房屋的占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2013年原告将房屋买回时约定由被告郝志勇新建的两栋房屋归被告郝志勇,故关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供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无法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云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云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嘉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