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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何文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刑初3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文海,男,1988年8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开平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邓秀庭,男,1979年3月1日出生,住开平市。系被告人何文海的朋友。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文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文海及其辩护人邓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3时许,被告人何文海驾驶粤J42A**号小轿车在月山镇水井特佳水龙头有限公司门口路段,碰撞了前方同向行驶的、由余某1均驾驶并搭载其妻程某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余某1均受伤、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事故后被告人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系撞擦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事故后与被害人余某1均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余某1均及程某亲属共978271.71元,取得余某1均及程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1均的陈述,证人黄某、石某、何月新、罗某、何某的证言,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法医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委托书、赔偿协议、收据及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文海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文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玉庆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陈俊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