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执17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龙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龙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廖水明,林丽,曾道军,刘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81执17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619号。法定代表人刘羡庭,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赣州市龙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汽车城A号场地4-5号。法定代表人钟件件,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廖水明,男,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被执行人林丽,女,197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被执行人曾道军,男,195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被执行人刘小春,女,1957年2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江西省瑞金市。申请执行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赣州市龙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廖水明、林丽、曾道军、刘小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依法向赣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指定本院执行本案,要求被执行人赣州市龙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廖水明、林丽、曾道军、刘小春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826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执行人赣州市龙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廖水明、林丽、曾道军、刘小春依法应承担执行费79240.33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赣州市龙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廖水明、林丽、曾道军、刘小春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起,多次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赣州市龙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廖水明、林丽、曾道军、刘小春名下相关财产,发现被执行人赣州市龙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廖水明、林丽、曾道军、刘小春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有工商注册信息,有车辆登记信息,车辆已抵押在银行,且有先查封,故暂无法予以司法处置。3.2016年12��14日,本院查询到被执行人廖水明、林丽名下有多套房产。因该房屋已抵押在银行,且被高安法院先查封,故暂无予以司法处置。4.因被执行人财产均被高安法院先查封,与高安法院协商未果,故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5.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赣州市龙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廖水明、林丽、曾道军、刘小春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约谈的方式将被执行人赣州市龙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廖水明、林丽、曾道军、刘小春名下虽有房产但暂无法司法处置、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执行程序。故本案未能执行到位的标的额为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826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赣州市龙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廖水明、林丽、曾道军、刘小春名下虽有房产但暂无法司法处置,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九江银行赣州分行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益华审判员 黄 嵘审判员 钟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志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