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莫小涛、邓元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小涛,邓元星,张新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1415号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卢氏县靖华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5828842714。法定代表人:王裕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玉峰,系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莫小涛,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被告邓元星,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被告张新立,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莫小涛、邓元星、张新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玉峰、被告张新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小涛、邓元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他们银行借款本金29800元及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三被告与他们银行潘河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5月12日,被告莫小涛在他们银行潘河支行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农机,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8.9‰,期限10个月,至2016年3月12日到期,被告邓元星、张新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9月30日,被告莫小涛归还本金200元,利息10元,下欠本金298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虽经他们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却未再还本付息,他们无奈起诉至法院。被告张新立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莫小涛、邓元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9日,被告莫小涛与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河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邓元星、张新立与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莫小涛与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河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授信额为30000元,期限36个月,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5月2日,被告莫小涛在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河支行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农机,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8.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息13.35‰,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至2016年3月12日到期,2016年9月30日,被告莫小涛归还原告本金200元,利息10元,现下欠本金298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莫小涛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邓元星、张新立签订保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被告莫小涛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由于该笔借款已于2016年3月12日到期,被告莫小涛于2016年9月30日归还原告本金200元,利息10元,现下欠本金29800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莫小涛偿还借款29800元及相应的利息,要求被告邓元星、张新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9月30日归还原告本金200元,利息10元,下欠借款本金29800元,由于该笔借款于2016年3月12日已经到期,故从2015年5月12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9‰计息至2016年3月12日,从2016年3月13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35‰计息至2016年9月30日,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298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35‰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从利息总额中减免已归还的1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莫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800元,并自2015年5月12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9‰计息至2016年3月12日,自2016年3月13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35‰计息至2016年9月30日,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298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35‰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从利息总额中减免已归还的10元)。二、被告邓元星、张新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军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