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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林建明诉被告李国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明,李国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1874号原告:林建明,男,汉族,1971年9月8日生,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新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国彬,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生,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新店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责人:邹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尚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林建明诉被告李国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明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被告李国彬,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四川省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尚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国彬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162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被告李国彬驾驶川KDN0**小轿车在威远县境内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川KD09**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即送往内江市中医院治疗,2016年12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85天。原告的伤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费用8000-10000元。2016年10月18日,威远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国彬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国彬驾驶川KDN0**小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保四川省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国彬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四川省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3、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自费药品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4、医疗费我公司垫付1万元。各方当事人对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事故车投保情况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计算为74925.21元(医疗费按15%核减医保外用药)、护理费计算为85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550元、后续治疗费计算为8000元、鉴定费计算为1750元、精神抚慰金计算为2000元、交通费计算为30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亮承担30%的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拖车费、停车费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营养费的主张,另案主张修车费。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1、2016年9月15日,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内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9日出院,住院85天,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中成药补肾壮骨,活血通络等治疗;2、出院后每月来院复查一次至骨折愈合止,视复查情况以定拆除内外固定时间,若后期胫骨骨折不愈合,则进一步行外固定支架取出,植骨内固定;3、骨折愈合前下地扶双拐,防再次跌倒受伤;…….”。2、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威远县新店镇新店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租住在殷小梅所有的新店镇交通街142号1单元附5号。庭审中,原告提举了房屋租赁合同及该租住房屋的产权情况记载表予以佐证。3、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从事木工工作,证人吴泽光、余泽忠到庭作证,证明原告一直从事木工工作,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威远一养老中心做木工,工资由老板支付,无工资表。原告还提举了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表。4、2016年9月18日,威远县天府停车场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川KD09**拖车费25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建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彬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公平合理,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KDN0**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应当先在川KDN0**轿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四川省分公司依据商业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原、被告协商一致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李国彬承担30%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此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李国彬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损失。二、关于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74925.21元、护理费85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5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7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本案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四川省分公司要求医疗费按15%核减医保外用药,且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核减的医疗费应作为原告损失,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拖车费、停车费因被告对赔偿标准、金额等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398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根据原告住院的病历记载原告住院天数85天,出院医嘱记载,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194天。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前从事木工工作,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建筑行业标准44151/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5839.29元(44151元/年÷12个月×5个月+44151元/年÷12个月÷21.75天×44天)。而原告只主张了5个月另1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1102.81元(44151元/年÷12个月×5个月+44151元/年÷12个月÷21.75天×16天)。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67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原告提举威远县新店镇新店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证人当庭证言等能证明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活、居住在城镇,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公平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3、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50元(施救费),因该费用为本案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250元拖车费,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停车费4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了停车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认定为:医疗费74925.21元、护理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7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1102.81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拖车费250元,共计176048.02元。其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56670元、误工费21102.81元、护理费8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8572.81元,未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8572.81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63686.43元(74925.21元-74925.21元×15%)、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74236.4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拖车费250元,未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50元;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即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赔偿款64236.43元,其中的30%即19270.9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付款责任,剩余70%即44965.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不属本案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医保外用药11238.78元和鉴定费用1750元,共计12988.78元,其中的30%即3896.63元由被告李国彬赔偿,剩余70%即9092.1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所以,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18093.74元,迭扣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四川省分公司还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08093.74元;被告李国彬应承担的赔偿款为3896.63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建明损失108093.74元;二、被告李国彬赔偿原告林建明损失3896.63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林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42元,减半收取14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3元、被告李国彬负担19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仕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古江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