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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4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汪忠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汪忠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46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凯恒中心A、C、E座。负责人:王建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波,辽宁盛恒(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忠成,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住,住辽宁省铁岭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与被告汪忠成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紫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海超、代理审判员任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波、张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忠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汪忠成向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支付截至2016年11月8日的欠款本金64993.9元、利息9346.49元、滞纳金13256.86元,合计87597.25元;2、汪忠成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汪忠成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滞纳金(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4、汪忠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汪忠成曾向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现因汪忠成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款项未还,故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诉至本院。被告汪忠成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交易明细、2016年9月27日公告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而汪忠成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催收记录仅为打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汪忠成在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办理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字表示其已参阅并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接受该合约的约束。该合约规定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收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调整并提前公告予以通知,如持卡人未办理销户手续则视为同意接受上述调整。2016年9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网站发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将服务收费“滞纳金”名称调整为“还款违约金”,收费标准不变。截至2016年11月8日,汪忠成拖欠欠款本金64993.9元、利息9346.49元、滞纳金13256.86元,合计87597.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汪忠成在阅读并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后,申请办理并使用信用卡,与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承诺,忠实履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现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要求汪忠成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汪忠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支付截止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八日的欠款本金六万四千九百九十三元九角、利息九千三百四十六元四角九分、滞纳金一万三千二百五十六元八角六分,合计八万七千五百九十七元二角五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汪忠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支付利息(自二○一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汪忠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支付滞纳金(自二○一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汪忠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支付违约金(自二○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九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汪忠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紫来审 判 员  王海超代理审判员  任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