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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1663李秋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6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秋刚,男,37岁,1980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百立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2017年7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秋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秋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秋刚于2017年6月9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南闸街道观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盟工业园地段时,被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李秋刚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乙醇/100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秋刚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丁某、承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秋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李秋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秋刚犯危险驾驶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但起诉书指控描述被告人李秋刚驾驶车辆的车牌号码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根据被告人李秋刚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秋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凤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