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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1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覃绍斌与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绍斌,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田阳县凤凰新城项目部,赵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1644号原告:覃绍斌,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邕路364号。法定代表人:刘海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定辉,该公司员工。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中心区南半部南北大道西侧逢时商业大厦A座1910号。代表人:黄四牯。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田阳县凤凰新城项目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与阳光西路延长线交汇处。代表人:赵斌,该项目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斌,男,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告覃绍斌与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田阳县凤凰新城项目部、赵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赵斌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田阳县凤凰新城项目部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桂1021民初16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田阳县凤凰新城项目部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田阳县凤凰新城项目部不服提出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10民辖终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绍斌、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田阳县凤凰新城项目部、赵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田阳县凤凰新城项目部、赵斌共同支付所欠原告的挖掘机工程款154192.5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54192.5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规定计付),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主管部门,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田阳县凤凰新城项目部是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的下属机构。原告与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田阳县凤凰新城项目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田阳县凤凰新城项目部租用原告挖掘机在田阳县凤凰新城项目部工地做工程。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原告挖掘机做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42192.50元。其中:沃尔沃加藤大型挖掘机工程款按工时每小时250元计算,一共为882.65个小时,工程款为205662.50元;装车费每车20元,共1326车,工程款为26520元。柳工60型小型挖掘机做工18小时×130元/时=2340元,加上被告签字认可的结算单767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付清。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8000元,尚欠154192.50元未付。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这是赵斌的个人行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和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因为赵斌没有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和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的书面授权。二、合同的相对人是赵斌,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起诉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和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三、原告主张租金的证据不足,首先是缺少书面合同,租金的约定、支付方式、付款条件等都没有约定,且缺少履行的证据,包括机器的进场、退场、开机的时间,是否使用都没有提供证据;合同租赁机械的付款依据是结算,本案没有结算,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以支持。四、根据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明确规定所有责任均由赵斌一人承担,原告明知有此规定,仍起诉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和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主观有恶意,只能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田阳县凤凰新城项目部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挖掘机工程款数额有误,具体应为:大型挖掘机的工时为:462.5小时+108小时=615.5小时;大型挖掘机的价款为:615.5小时×250元/小时=153875元;小型挖掘机的价款为:59.5小时×130计/小时=7670元;装车费价款:1326车×20元/车=26520元,总欠款数额应为:153875元+7670元+26520元-88000元=100065元。二、原告向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田阳县凤凰新城项目部主张欠款利息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双方对于欠款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视为没有约定,故不应当支付任何的利息。三、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1、22、25页证据,没有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田阳县凤凰新城项目部的签字和盖章,也不是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田阳县凤凰新城项目部的员工签字,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田阳县凤凰新城项目部共计拖欠原告100065元款项,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任何的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至于100065元款项,也未达到支付条件,待工程竣工结算后再支付。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赵斌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田阳县凤凰新城项目部、赵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赵斌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视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田阳县凤凰新城项目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依法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即广西矿建体团有限公司矿建字﹝2015﹞5号文件、《凤凰新城安全、质量、环保目标管理责任书》、《消防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项目承包责任书》,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即6张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甲方)与被告赵斌(乙方)签订一份《项目承包责任书》,主要约定:凤凰新城工程实行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制,由乙方出资承包甲方承建的该工程项目,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保工期、保质量、保安全、保文明施工的承包方式;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管理费金额为工程结算价的1%,不含应缴税金等。当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安全、质量、环保目标管理责任书》及一份《消防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被告赵斌因承包凤凰新城工程施工需要,租赁原告三台挖掘机(包括一台沃尔沃挖掘机、一台加藤挖掘机及一台柳工60型挖掘机)进行作业,产生租金230422.5元,其中,沃尔沃挖掘机和加藤挖掘机共计作业777.65小时,租金每小时250元,租金共计194412.5元;柳工60型挖掘机自2015年2月7日至2月12日,共计作业14小时,租金每小时130元,租金共计1820元;柳工60型挖掘机自2015年3月31日至8月24日,共计作业59.5小时,租金每小时130元,租金共计7670元;2015年4月1日至4月31日,沃尔沃挖掘机和加藤挖掘机共装车1326车,每车费用20元,共计26520元。期间,被告赵斌向原告支付租金88000元。2016年1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与哪一个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是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田阳县凤凰新城项目部,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田阳县凤凰新城项目部予以认可,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是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赵斌。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没有书面合同,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田阳县凤凰新城项目部不是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是与其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对租赁关系的自认,未得到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有被告赵斌签字的结算表等材料,及被告赵斌以自负盈亏方式出资承包凤凰新城项目、原告认可被告赵斌向其支付租金88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是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赵斌,原告与被告赵斌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关于其是与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田阳县凤凰新城项目部存在租赁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是与被告赵斌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尚欠原告的租金是多少及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被告赵斌租用原告三台挖掘机进行作业,一共产生租金230422.5,被告赵斌已经支付88000元,尚欠142422.5元。尚欠的租金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被告赵斌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斌支付租金14242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多出部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田阳县凤凰新城项目部在答辩中认可尚欠原告租金100065元,但是其未提出证据证实,其也不是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亦不认可,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尚欠的租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实双方对于租金支付时间和条件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全额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田阳县凤凰新城项目部对须待工程竣工结算后再支付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斌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尚欠租金142422.5元为基数,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16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要求从2016年3月22日起支付利息,该时间既非结算时间,也非约定的付款时间和原告主张支付租金的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斌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绍斌支付租金142422.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4242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覃绍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3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绍斌负担270元,被告赵斌负担3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 松代理审判员  龚秀金人民陪审员  梁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农雅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