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明道与蒋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道,蒋习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2835号原告:刘明道,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东平县。被告:蒋习凯,男,1973年02月06日出生,现住东平县。原告刘明道与被告蒋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明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习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5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借我现金3万元,于2016年1月3日借我现金2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处。被告蒋习凯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被告蒋习凯向原告刘明道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蒋习凯,2015.12.1号”;2016年1月3日,被告蒋习凯向原告刘明道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蒋习凯,2016.元.3号”。本院认为,被告蒋习凯分两次向原告刘明道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原告刘明道已将5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蒋习凯,对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刘明道有权随时向被告蒋习凯主张权利。被告蒋习凯既不到庭应诉又不答辩,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刘明道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习凯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明道丽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蒋习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