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424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薛坤金与五华县水寨镇榕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坤金,五华县水寨镇榕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民初1175号原告:薛坤金,男,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被告:五华县水寨镇榕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薛远清,该村委会主任。原告薛坤金与被告五华县水寨镇榕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坤金、被告五华县水寨镇榕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薛远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本金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以月息2%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九九七年五华县大坝镇榕树村民委员会建造自来水厂缺少资金,原村委会主任薛月龙(已故)及出纳罗保光代表榕树村民委员会原告借款(1997年6月1日借款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同年8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据已在2005年3月27日转单)用于解决建水厂资金困难,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于2011年12月收回利息伍仟元整,之后一直未支付利息及本金,并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在榕树村民委员会经济已经好转,原告又再次对被告催收,被告(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村委主任薛远清)以此借款是以前村民委员会借的为由拒绝还款并否认借款事实。故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5年3月27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元的事实;3、《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偿还利息的情况及证明自来水厂是属于榕树村委会。被告五华县水寨镇榕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借款是私人借款,并不是答辩人所借。一九九七年所建造的自来水是薛月龙、罗保光、薛安华、薛斌、刘兰标五人共同合伙开办,当时五人都是本村的村干部,以答辩人的名义向本村多人借款,承诺高息回报。但所借款并未入答辩人的公账,所借借款全部进入私人账户,每月支付利息主要是薛安华负责。2005年上述合伙人将自来水厂(包括厂里的发动机、抽水机、水管等设施)全部转让给五华县水寨镇中洞村的盈矿厂,所得转让款全部由上述合伙人私分。因自来水厂常年亏损,上述合伙人无法支付利息,为了防止村民找麻烦,罗保光等人私自以答辩人的名义出具借条,通过转单的方式将债务推由答辩人来承担。二、被答辩人所出具的借条是无效的。答辩人未曾向被答辩人借过款,该借款是薛月龙、罗保光、薛安华、薛斌、刘兰标五人为了建造自来水厂合伙经营,恶意串通损害村集体利益。被答辩人明知所借款项时出借给上述合伙人支配使用,却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理情况下,要求上述合伙人利用手中的权力以答辩人的名义出借借条。同时被答辩人在明知涉及村民利益情况下,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为有效,但被答辩人明知无任何村民会议的决定的情况下,依然出借上述村干部,是被答辩人自己认识上存在偏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答辩人通过历届财务审计,无任何负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等文件规定,水寨镇审计站在历届更替时派出审计组对答辩人进行财务审计,审计结果无任何负债,而且对审计结果进行公示,被答辩人未曾对公示审计结果提出任何异议。四、借款利率方面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另借条已超诉讼时效。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明显不合法,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次被答辩人所提出要求上述合伙人归还借款,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在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8月11日《榕树村审计报告书》,证明镇政府对村委进行财务交接审计时无该笔借款。2、现任村委会成员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现任村委会成员未接到上届村委会成员移交负债情况表及村委会财务移交时未体现有该笔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27日,时任被告五华县水寨镇榕树村民委员会的出纳罗保光以被告村委会的名义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分别认借原告52000元和10000元。上述两张《借条》分别载明:“借条兹借到薛坤金同志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正(52000元)用于水厂。(97年8月16日借)经借人榕树村委会出纳罗保光2005.3.27”、“兹借到薛坤金同志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用于水厂。(97年8月16日借)经借人榕树村委会出纳罗保光2005.3.27”。上述两张借条的经借人栏均加盖被告五华县水寨镇榕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诉讼中,原告陈述上述两张《借条》是转写的借条,借款系分别于1997年6月1日和1997年8月16日的借款,被告按月利率2%的支付利息至1999年9月止。庭审时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借其62000元并要求偿还,提供了两张《借条》证实。虽然诉讼中被告抗辩不敢肯定《借条》经借人栏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但也未提出否认,在本院征求是否要求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时,被告明确提出不要求鉴定,因此,本院确认《借条》经借人栏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有向原告借款62000元的事实,且有向原告偿还62000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2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认为向原告借款是时任村委干部薛月龙、罗保光、薛安华、薛斌、刘兰标五人共同合伙开办自来水厂,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村集体利益的个人借款行为,不是被告的行为,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本案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涉案的两笔借款虽系1997年间借款,但被告于2005年3月27日转写了借条,可视为对原借款的重新约定,且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发生时效中断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从借款转单之日(即2005年3月27日)起二十年。至起诉之日诉讼时效尚未完成,故被告该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华县水寨镇榕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薛坤金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6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五华县水寨镇榕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振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