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行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运城市规划局诉山西拓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杨哲、崔永管行政撤销 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运城市规划勘测局,山西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哲,崔永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8行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规划勘测局。法定代表人解更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樊随平,该局审批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枝梅,山西衡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加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心心,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哲,女,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永管,男,196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猛,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晓荣,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运城市规划勘测局、山西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运城市规划勘测局的行政负责人张健康及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山西拓达房地长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哲、崔永管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杨哲、崔永管的房屋位于解放中路77号,为三层楼房,结构为砖混。运城市河东东街、解放南路地下(1301)人防工程由第三人山西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被告运城市规划勘测局2015年12月4日为第三人颁发了运市规建字第1408002015030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附件一规划意见注明“出入口地上构筑物按照审定的2#、10#设计方案执行,……。”,其中17号出入口距原告的房屋为2.7米。原告认为该出入口的规划设计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影响原告房屋的使用,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审认为,1301号人防工程与原告杨哲、崔永管权益有关的仅是17号出入口,因此本案仅审查被告运城市规划勘测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17号出入口是否符合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均规定了城乡规划应符合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要求。本案,第三人山西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运城市河东东街、解放南路建设的地下工程属人防工程,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及《人民防空工程防火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而《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规定地面建筑物结构类型为砌体结构的地面建筑倒塌范围是地面毗邻建筑物的0.5倍建筑高度,而本案原告的房屋为3层,17号出入口距原告的房屋仅有2.7米,明显不符合该规范。根据《人民防空工程防火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17号出入口距原告房屋应不少于6米,故17号出入口的设计亦不符合该规范。并且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正本与副本涉及出入口规划不符,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涉及17号出入口的规划设计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确认被告运城市规划勘测局2015年12月4日为第三人颁发的运市规建字第1408002015030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17号出入口的规划设计违法。判后,运城市规划局、山西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及施工建设符合要求为由提起上诉,杨哲、崔永管则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是提高城市总体防护功能、减轻灾害破坏程度、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促进城市科学发展的一项重要人防工作,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资料进行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运城市规划勘测局为建设单位山西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副本内容不符,且防空地下室地面建筑倒塌范围也不符合《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的要求。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力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胡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国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