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1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永宽与赵振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宽,赵振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135号原告王永宽,男,1989年5月9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振亚,男,1995年3月4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赵克海,男,196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0(1-1)。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负责人王建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永宽诉被告赵振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恒友、被告赵振亚委托代理人赵克海、被告平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赵振亚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杞县至苏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杞苏公路五里河镇闫王庙村南头时,撞住自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永宽,造成王永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振亚逃逸。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脑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多发骨折,双侧脑挫伤。2016年11月9日杞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振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营养费3030元、误工费25264.8元、护理费9367.75元、残疾赔偿金51465.6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22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150元(包括450元检查费)、复查费1207元,共计153381.6元。被告赵振亚辩称: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被告已赔偿过原告损失,故被告不同意再赔偿原告。被告平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赵振亚在本次事故中肇事逃逸,依照法律规定和商业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赵振亚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杞县至苏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杞苏公路五里河镇闫王庙村南头时,撞住自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永宽,造成王永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9月14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头面部骨折;4、双侧肺挫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已由被告赵振亚支付。后原告于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1月5日转至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9622.4元;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复查花费1206元,以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0828.4元。原告的伤情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永宽颅脑的损伤目前系九级残;2、被鉴定人王永宽右上肢的损伤目前系九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做鉴定时的检查费45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永宽与被告赵振亚于2016年10月23日在杞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赵振亚除去前期为乙方支付的医疗费用外,自愿再给付王永宽各项损失50000元,并不再要求返还;2016年11月15日原告王永宽与被告赵振亚又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自愿放弃诊疗费用(不包括交强险13万元诊疗费),被告必须承诺让利用被告王永宽车辆的交强险起诉至法院,如果被告王永宽车辆的交强险份额不足部分,超出部分,无论多少,都有被告赵振亚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赵振亚于2016年10月2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被告赵振亚除医疗费又赔偿原告的5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赵振亚已赔偿原告在开封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1090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B×××××号小型轿车行车证上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唐方方,被告赵振亚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原告王永宽父亲王成伦,1951年2月10日生,现年66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14年计算;原告王永宽母亲张孝各,1955年3月14日生,现年62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18年计算;王成伦与张孝各共生育两子,长子王永奇,次子王永宽,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告王永宽住院期间由其哥哥王永奇护理。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1696.74元(32.05元/天),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6.59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为33857元(92.76元/天),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身体损害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为10828.4元(杞县人民医院9622.4元;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1206元);2、误工费8461.2元(32.05元/天×26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50元/天×99天);4、营养费2970元(30元/天×99天);5、护理费9183.24元(92.76元/天×99天);6、残疾赔偿金51465.65元(11696.74元/年×20年×22%);7、被扶养人生活费30224元(8586.59元/年×14年×22%÷2+8586.59元/年×18年×22%÷2)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6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9382.4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交强险保单、调解协议书三份、金杞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振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振亚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与被告赵振亚达成协议,被告赵振亚自愿承担交强险外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6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请求各项费用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应扣除被告赵振亚已赔付原告的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做鉴定时的检查费450元,未提供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宽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83.24元、误工费8461.2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1465.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9934.09元;二、被告赵振亚赔偿原告王永宽医疗费828.4元、营养费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448.4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7元,共计3367元,原告负担567元,被告赵振亚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苗 旺审判员 高瑞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