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4民初3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与银川盛裕隆工贸有限公司、刘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银川盛裕隆工贸有限公司,刘峰,宁夏恺骏物资有限公司,周涛,宁夏英力达物资有限公司,王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3172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利民街151号。负责人:姜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乐,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盛裕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建发东方国际公寓A13-1号。法定代表人:刘峰。被告:刘峰,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宁夏恺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周涛。被告:周涛,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宁夏英力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西夏建材城95商业楼113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王磊。被告:王磊,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与被告银川盛裕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裕隆工贸公司)、刘峰、宁夏恺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骏物资公司)、周涛、宁夏英力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力达物资公司)、王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乐、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裕隆工贸公司、刘峰、周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恺骏物资公司、英力达物资公司、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盛裕隆工贸公司偿还原告承兑汇票敞口本金5元、支付利息412534.68元(截至2016年6月29日),利息主张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刘峰、恺骏物资公司、周涛、英力达物资公司、王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盛裕隆工贸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盛裕隆工贸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5张,承兑期限6个月,盛裕隆工贸公司交纳50%的履约保证金。刘峰、恺骏物资公司、周涛、英力达物资公司、王磊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刘峰、恺骏物资公司、周涛、英力达物资公司、王磊为上述承兑汇票敞口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签发了承兑汇票,但被告在汇票到期后未全部偿还。盛裕隆工贸公司、刘峰、恺骏物资公司、周涛、英力达物资公司、王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盛裕隆工贸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盛裕隆工贸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申请签发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票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四张,总金额为60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10月30日,到期日均为2015年4月30日,收款人均为宁夏铭华工贸有限公司;盛裕隆工贸公司应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向原告交纳保证金300万元;盛裕隆工贸公司应在原告处指定的账户用于收取对应销售收入或计划交存票款,盛裕隆工贸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指定账户,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原告将票款足额划至原告”待划转承兑专用”账户;原告见票支付汇票金额后,盛裕隆工贸公司未足额缴存的部分,形成原告垫款,对此垫款原告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盛裕隆工贸公司应归还原告垫款的本金和利息并支付原告为收回垫款本金和利息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原告扣收款项不足以清偿盛裕隆工贸公司所有债务的,原告有权决定清偿顺序;汇票已经到期并且原告垫款的,原告有权从盛裕隆工贸公司开立在原告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峰、周涛、王磊及恺骏物资公司、英力达物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刘峰、周涛、王磊及恺骏物资公司、英力达物资公司为盛裕隆工贸公司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一切费用。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盛裕隆工贸公司签发总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五张(其中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2/24658076,四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31300052/24658077、31300052/24658078、31300052/24658079、31300052/24658080),到期日均为2015年4月30日。解付日期分别为:31300052/24658076���2015年7月2日,31300052/24658077为2015年5月11日,31300052/24658078、31300052/24658079、31300052/24658080均为2015年4月30日。各被告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偿还31300052/24658076汇票垫款本金999999元,截止2016年6月29日偿还利息1436.55元;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分别偿还31300052/24658077、31300052/24658078、31300052/24658079、31300052/24658080汇票垫款本金均为499999元,截止2016年6月29日分别扣划利息均为1元。以上共偿还本金2999995元、利息1440.55元。盛裕隆工贸公司尚欠原告上述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共计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裕隆工贸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原告分别与被告刘峰、周涛、王磊及恺骏物资公司、英力达物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盛裕隆工贸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盛裕隆工贸公司应按约向原告交存���口票款及利息。盛裕隆工贸公司尚欠原告的承兑汇票垫款本金5元应予偿还。关于垫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原告见票支付汇票金额(即解付)后,盛裕隆工贸公司未足额缴存的部分,形成原告垫款,故起算时间应为汇票解付之日;关于垫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每天按万分之五计收。因此,五张承兑汇票的利息计算因解付日期不同而不同;据此,分段计算截止2016年6月29日的承兑汇票垫款利息为321250.46元(详见附件)。减去已偿还的垫款利息1440.55元,尚欠利息319809.91元,盛裕隆工贸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并应支付5元承兑汇票垫款自2016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执行。对原告已经收取的复利,因合同未作约定,应冲抵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刘峰、恺骏物资公司、周涛、英力达物资公司、王磊作为盛裕隆工贸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盛裕隆工贸公司的上述垫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盛裕隆工贸公司追偿。被告盛裕隆工贸公司、刘峰、恺骏物资公司、周涛、英力达物资公司、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盛裕隆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5元,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利息319809.91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5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自2016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刘峰、宁夏恺骏物资有限公司、周涛、宁夏英力达物资有限公司、王磊对被告银川盛裕隆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盛裕隆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8元,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负担1705元,被告银川盛裕隆工贸有限公司、刘峰、宁夏恺骏物资有限公司、周涛、宁夏英力达物资有限公司、王磊负担5883元及公告费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贤人民陪审员  冯玉芳人民陪审员  李 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任旭昊书 记 员  李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