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23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沂源县远东实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源县强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沂源县远东实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源县强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沂源煜阳特种工模具钢有限公司,淄博市华原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沂源岩盛工贸有限公司,唐效柱,冯艺花,齐元江,冯艺英,唐效玉,徐洪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8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49号。负责人:张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军,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源县远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鲁村镇泰薛路。法定代表人:唐效柱,经理。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强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鲁村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张明军,经理。被告:沂源煜阳特种工模具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悦庄镇阿陀村。法定代表人:张红生,执行董事。被告:淄博市华原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鲁村镇王村村南。法定代表人:任玉玲,经理。被告:沂源岩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鲁村镇鲁村一村。法定代表人:唐新菊,执行董事。被告:唐效柱,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冯艺花,女,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齐元江,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冯艺英,女,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唐效玉,男,195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徐洪英,女,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下简称淄博中行)与被告沂源县远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实业)、山东省沂源县强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防水)、沂源煜阳特种工模具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阳模具)、淄博市华原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原玻纤)、沂源岩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盛工贸)、唐效柱、冯艺花、齐元江、冯艺英、唐效玉、徐洪英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中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远东实业、强力防水、煜阳模具、华原玻纤、岩盛工贸、唐效柱、冯艺花、齐元江、冯艺英、唐效玉、徐洪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远东实业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等)133294.32元;2、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等);3、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要求依法对被告唐效玉、徐洪英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远东实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远东实业提供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聚乙烯,按年利率6.63%计算,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时,原告与被告唐效玉、徐洪英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自愿以其位于沂源县历山小区内配厂住宅楼西二单元1楼西户的楼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和违约责任等。原告与被告强力防水、煜阳模具、华原玻纤、岩盛工贸、唐效柱、冯艺花、齐元江、冯艺英、唐效玉、徐洪英签订保证合同七份,第二至第十一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远东实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申请延长还款期限,并约定了相关的利率、还款时间及还款方式,约定到期后被告仍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保证我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维护国家财产,特诉至法院。远东实业、强力防水、煜阳模具、华原玻纤、岩盛工贸、唐效柱、冯艺花、齐元江、冯艺英、唐效玉、徐洪英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以下简称沂源中行)与被告远东实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沂源中行向远东实业提供流动资金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聚乙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其中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5月14日,远东实业向沂源中行一次性提款500万元,约定执行年利率为6.63%,到期日为2016年5月13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2015年5月12日,沂源中行与齐元江、冯艺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唐效柱、冯艺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强力防水、煜阳模具、华原玻纤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在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五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强力防水、煜阳模具、华原玻璃纤维、唐效柱、冯艺花、齐元江、冯艺英自愿为远东实业在沂源中行处形成的债务提供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上述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15年5月12日,沂源中行与唐效玉、徐洪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唐效玉、徐洪英自愿以二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沂源县历山小区内配厂住宅楼西二单元1楼西户的楼房(淄博市房权证沂源县字第××号)一套作为抵押物为远东实业在沂源中行处形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在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抵押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并于2015年5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为淄博市房他证沂源县字第10-201504**号,同时约定了实现抵押权的情形。2016年5月13日,沂源中行与被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还款延期到2017年4月13日偿还,具体还款计划为2017年3月13日偿还10万元,2017年4月13日偿还490万元,约定执行借款年利率6.175%。远东实业自沂源中行贷出款项后,按借款合同约定付息至2016年9月21日,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支付。2016年5月13日,原告追加岩盛工贸为保证人,岩盛工贸自愿为远东实业提供担保,为远东实业在2015年5月12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上述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沂源中行是淄博中行的下属分支机构,其行政印章2015年被上收并停用,其权利义务由淄博中行代为行使。2014年4月14日,淄博中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550万元,查封唐效玉、徐洪英的房产一套,交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沂源中行与远东实业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唐效玉、徐洪英签订的抵押合同,与齐元江、冯艺英、唐效柱、冯艺花、强力防水、煜阳模具、华原玻纤、岩盛工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沂源中行是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代为行使,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远东实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远东实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淄博中行就在被告远东实业处形成的债权与唐效玉、徐洪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就淄博市房他证沂源县字第10-201504**号不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约定的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限。强力防水、煜阳模具、华原玻纤、岩盛工贸、唐效柱、冯艺花、齐元江、冯艺英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远东实业追偿。原告未与被告就上述抵押房产和保证担保实现顺序进行约定,原告可以就该抵押房产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论原告在先行使哪项权利,实现权利部分金额在行使下一项权利时应相应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县远东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沂源县远东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沂源县远东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保全费500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就就淄博市房他证沂源县字第10-201504**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房产的价值优先受偿,以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基于该500万元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被告唐效玉、徐洪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沂源县远东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齐元江、冯艺英、唐效柱、冯艺花、山东省沂源县强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沂源煜阳特种工模具钢有限公司、淄博市华原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沂源岩盛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基于该500万元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沂源县远东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第四、五项确定的债务,在确保主债权足额清偿的前提下,无论哪一项确定的债务实现后,相应扣减另一项确定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33元,减半收取计23867元,由被告沂源县远东实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源县强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沂源煜阳特种工模具钢有限公司、淄博市华原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沂源岩盛工贸有限公司、唐效柱、冯艺花、齐元江、冯艺英、唐效玉、徐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吉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