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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延军、刘卓、潘文龙、齐天文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延军,刘卓,齐天文,潘文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刑初152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延军,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大专文化,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辽河油田兴隆台公用事业处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卓,男,1993年6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中专文化,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户籍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无职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盘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齐天文,男,1992年7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盘山县陈家镇,无职业。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盘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文龙(绰号:大龙),男,1994年8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盘锦市双台子区,无职业。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延军、刘卓、潘文龙、齐天文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静、岳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延军、刘卓、潘文龙、齐天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延军、刘卓为索取债务于2015年10月16日起将被害人李某某1带至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金马正和西北侧住宅楼2403号房间,期间带着李某某1找人或打电话借款还账。2015年10月19日18时左右潘文龙等人来到该房间,孙延军、刘卓、潘文龙、齐天文吃晚饭过程中,向李某某1追索债务并开始殴打李某某1,将其眼睛打肿,随后23时左右四人将李某某1强制带至红楼梦KTV唱歌,在此期间一直殴打李某某1,直至10月20日凌晨3时左右将其带回原住处看管,早8时许李某某1通过短信委托朋友报案后被公安机关解救。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均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延军、刘卓、潘文龙、齐天文均对起诉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孙延军、刘卓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李某某1带至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金玛正和西北侧住宅楼2403号房间,期间刘卓在孙延军的授意下带着李某某1找人或打电话借款还账。同年10月19日18时许,潘文龙、齐天文等人来到该房间,在孙延军、刘卓、潘文龙、齐天文吃晚饭过程中,向李某某1追索债务并开始殴打李某某1,将其眼睛打肿,随后23时许四人将李某某1强制带到红楼梦KTV唱歌,在此期间一直殴打李某某1,直至10月20日凌晨3时许将其带回金玛正和的住处看管。早上8时许,李某某1通过短信委托朋友报案,后被公安机关解救。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孙延军、刘卓、潘文龙、齐天文因殴打他人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创新派出所行政拘留,经侦查发现其涉嫌非法拘禁罪,于同年11月4日对孙延军、刘卓、潘文龙刑事拘留。2016年7月27日8时许,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旅顺口区水师营金顺宾馆615房间内将网上逃犯齐天文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孙延军亲属一次性赔偿李某某1人民币48900元,李某某1对被告人孙延军、刘卓、潘文龙、齐天文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四被告人的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证实四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李某某1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6日至10月19日期间,他被孙延军、刘卓等四、五个人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对他进行殴打的经过。证人李某某2证言,证实他接到李某某1给他发的求救短信和电话,李某某1让他帮忙打电话借钱,还说张罗不到钱就走不了。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她是红楼梦歌厅服务员,2015年10月20日凌晨,在歌厅506包房,有一名男子被五名男子殴打,双眼已经肿胀,睁不开,他们让他干嘛他就干嘛,那名被打男子连声都不敢出。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刘卓开车拉着他和李某某1到小额贷款公司借钱,晚上去金玛正和2403室,他、孙延军、齐天文、潘文龙、王涛、刘卓和李某某1一起吃的饭,吃饭期间孙延军、刘卓、齐天文和潘文龙都打了李某某1,之后去红楼梦歌厅,在包房里他们也打了李某某1。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她是李某某1的母亲,2015年10月份,她通过和李某某1通电话知道他欠别人钱,那人不让他回家,他有三天没回家,之后在医院看见李某某1,眼睛和脸都被打肿了,身上也都是淤青。被告人孙延军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因为李某某1欠他钱,2015年10月16日至18日,他安排刘卓带着李某某1去借钱,晚上李某某1就在金玛正和2403房间内睡觉,告诉刘卓看着点李某某1,不能让他走。10月19日晚上,他联系李飞一起吃饭,李飞带着王涛、潘文龙、齐天文到金玛正和2403室,吃饭期间,除了王涛之外他们几个都动手打了李某某1,之后他们拉着李某某1去红楼梦歌厅,在歌厅里他们又动手打了李某某1,李某某1的眼睛被他们打肿了,这期间不让李某某1打电话。被告人刘卓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因为李某某1欠孙延军的钱,2015年10月16日,孙延军指使他带着李某某1去借钱,当晚他俩一起在金玛正和2403室休息。10月17日,李某某1自己出去借钱,当晚是他自己在金玛正和休息。10月18日,他又带着李某某1去借钱,当晚是孙延军和李某某1在金玛正和。10月19日,他仍和李某某1一起出去借钱,晚上,他、李飞、王涛、孙延军、潘文龙和齐天文一起在金玛正和2403房间内吃饭,吃饭期间,除了王涛他们几个都动手打了李某某1,之后去红楼梦歌厅,在歌厅里他打了李某某1头部几下。被告人潘文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9日晚上,他和齐天文去孙延军公司,当晚还有王涛、李飞、刘卓和一个姓李的人,他们在金玛正和24楼的一个房间内吃饭,因为姓李的那个人欠孙延军钱,吃饭期间除了王涛,他们几个都动手打了姓李的那个人,之后在红楼梦歌厅他们也打了他,脸被他们打肿了。被告人齐天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在金玛正和24楼的一个房间和红楼梦歌厅,他、孙延军、刘卓、李飞和潘文龙都动手打了那个欠孙延军钱的人。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1指认出孙延军、刘卓、齐天文、潘文龙的经过及周某指认出孙延军就是在红楼梦歌厅506房间内打人的人之一。借条及收条,证实李某某1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4万元的情况。红楼梦俱乐部账单,证实2015年10月20日,孙延军等人在红楼梦歌厅内消费的单据。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孙延军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1人民币48900元,李某某1对孙延军及其他三被告人的行为谅解。齐天文及潘文龙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齐天文、潘文龙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及释放时间的情况。刘卓的刑事判决书及缓刑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刘卓曾因犯罪判处缓刑及缓刑考验期限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延军、刘卓、齐天文、潘文龙为索取债务,以非法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可从重处罚。四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时间超过24小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齐天文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文龙、刘卓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延军为索要欠款,指使刘卓等人拘禁他人,且由孙延军提供拘禁地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卓、齐天文、潘文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是为索取合法债务,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孙延军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1经济损失,李某某1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延军、刘卓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均建议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二被告人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延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刘卓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齐天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潘文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齐天文的刑期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被告人潘文龙的刑期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苏 畅人民陪审员  张晓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