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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宁县。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9月29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决定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8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怀宁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辉、代理检察员邓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19时9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皖H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14K+970M处时,碰撞前方同向由被害人方某甲推行的皖HXXX**号二轮摩托车,致两辆摩托车在滑行过程中撞倒被害人方某甲及在被害人方某甲左侧步行的王某甲,造成被告人刘某甲、被害人方某甲摔倒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路人使用手机拨打110报警。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三中队接警后出警现场处置。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5mg/100ml,被害人方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归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鸿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法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怀宁县秀山乡一小学做瓦工,晚餐时应邀在一农户家就餐。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饮用了古井原浆牌白酒。餐后,被告人刘某甲乘坐丁某甲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怀宁县月山镇新石牌路口时,被告人刘某甲下车,随后驾驶皖HXXX**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返回家中。当日19时9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国道206线1214K+970M处时,碰撞前方同向由被害人方某甲推行的皖HXXX**号雅迪牌二轮摩托车,致两辆摩托车在滑行过程中撞倒被害人方某甲(男,59岁)及在被害人方某甲左侧步行的王某甲(女,54岁),造成被告人刘某甲、被害人方某甲摔倒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路人使用手机(号码131XXXX****)拨打110报警。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三中队接警后出警现场处置,将伤者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委托该院医务人员抽取了被告人刘某甲的静脉血液。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检测了被告人刘某甲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结果为136.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怀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方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查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6日,本院就被害人方某甲提起的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人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方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67280.84元,但被告人刘某甲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怀宁县公安局决定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方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甲、丁某甲、秦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6]毒鉴字第0535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鸿伸司法鉴定所皖鸿伸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怀公交认字【2016】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怀公(司)鉴(损伤)字[2017]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怀公交决字【2014】第34082220000929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视听资料(光盘)、本院(2016)皖0822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其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时扣除前期羁押的8日。)以上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流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硕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