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饶某某与徐某某、冯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徐某某,冯某某,陆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478号原告:饶某某,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徐某某,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冯某某,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陆某,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饶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冯某某、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冯某某、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冯某某、陆某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徐某某、冯某某、陆某共同支付原告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其和陆某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8月7日,经陆某介绍认识了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50万元,期限1个月,约定月利息2.5%,被告冯某某是被告徐某某的妻子。其于2012年8月7日向被告徐某某转账48.75万元,现金支付1.25万元,被告徐某某当场出具借条,由被告陆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原本是短期借款,但被告4年多未还清借款。2016年4月12日,被告徐某某出具还款计划。2016年5月31日,被告还利息10万。之后,原告催讨无果。徐某某、冯某某、陆某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某某、冯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7日,原告饶某某向被告徐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农业银行卡转账48.75万元。同日,被告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载:“今借到饶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正人民币,壹个月偿还,利息贰分伍厘。如果一个月不还,利息照付。”该借条还载有“保证人:陆某”。2016年4月12日,被告徐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载:“本人徐某某于五月份计划还款本金贰拾万正加息捌万元正。六月还款叁拾万,还不了以房租抵押偿还。如果六月底不能全部还完,利息恢复照计。”另查明,被告徐某某于2012年8月7日现金支付利息1.25万元。后两被告于2012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支付利息54.5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汇款往来清单并结合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徐某某与原告饶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徐某某的本金为48.75万元。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徐某某、冯某某共同清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双方未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和担保期限,故本案所涉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主张过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陆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已超过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除斥期间,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徐某某、冯某某、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饶某某借款48.75万元;二、被告徐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饶某某以48.7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徐某某、冯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审 判 员 金 渊人民陪审员 樊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亚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