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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81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郎赛杰与李福兰、杨冬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赛杰,李福兰,杨冬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民初895号原告:郎赛杰,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宁波人,面包店老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宸硕,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兰,女,汉族,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江西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杨冬根,男,汉族,1984年4月17日出生,江西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郎赛杰与被告李福兰、杨冬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赛杰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宸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兰、杨冬根经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赛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期利息225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9200元(逾期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利息合计31700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补偿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10000元;4.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按照两被告的指示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二被告的账户转入,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在原告的追索下,双方就该笔款项进行协商,2016年2月27日再次确认借款事宜并签订借条,明确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了300000元,月息两分,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26日。现借款已到期,两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本金,并且从2016年11月份偿还借款利息1500元之后就开始拖欠利息。经多次催收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福兰、杨冬根未到庭参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1、2014年12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两被告转账人民币300000元;2、2016年2月27日两被告出具借条,借期一年,月息2%;3、两被告在借款期满后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复印件、广东省律师收费文件;欲证明原告因追索借款本息而导致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第三组证据、短信截屏复印件、营业厅业务凭据;欲证明发出的短信号码为原告本人手机号,被告杨冬根确认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息2%。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为夫妻;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光大银行宁波象山支行转账给被告杨冬根的账户;2016年2月27日俩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条,明确向原告借款了300000元,利息两分,借款期限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现借款已到期,两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本金,并且从2016年11月份偿还借款利息1500元之后就开始拖欠利息。经多次催收本息未果,2017年3月13日原告与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谈判、调解、执行等),并前期支付律师费10000元,后又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下完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6年2月27日俩被告确认借款事宜并书写了借条,是被告李福兰、杨冬根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借款的利息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的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被告借条中,表述为“借款利息为:2分利”,没有说明借款期间的利息为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和日利率;应认定为自然人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但结合本案借条的内容和交易习惯及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依照公平的原则,对被告在借款期内和逾期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原告的实际损失要求;为此,本案被告欠款的本金为人民币30000元,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约定期间的利息为18000元,被告在2016年11月还原告1500元,仍欠原告约定期间的利息16500元;而逾期间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的利息为4500元,被告欠原告的利息计为人民币21000元。对原告要求补偿被告偿还律师费用的请求,因该请求不是借条约定的范围,本案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兰、杨冬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郎赛杰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21000元(2017年5月2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日止)。二、驳回原告郎赛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6488元,由被告李福兰、杨冬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官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