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高密市正达缝纫机店与李储全、逄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正达缝纫机店,李储全,逄桂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125号原告:高密市正达缝纫机店。经营者:冷家正。委托代理人:潘美辰。被告:李储全。被告:逄桂英。原告高密市正达缝纫机店与被告李储全、逄桂英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美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储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逄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储全偿付货款101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储全于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购买缝纫机两台,每台单价为1650元,价款为3300元。2010年6月24日,被告李储全向原告购买缝纫机五台,每台单价为1650元,价款为8250元。2010年10月18日,被告李储全向原告购买缝纫机一台,价款为1700元。2011年2月28日,被告李储全又向原告购买缝纫机一台,价款为1850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该台缝纫机送至为被告李储全加工鞋帮的被告逄桂英处。由逄桂英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2012年10月6日,被告李储全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6月22日、2010年10月18日的缝纫机货款5000元,尚欠2010年6月24日、2011年2月28日的货款101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李储全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逄桂英辩称,李储全经营劳保鞋,我通过别人介绍于2011年为其加工鞋帮,由李储全为我提供加工鞋帮所用的缝纫机,2011年2月28日,缝纫机店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并到我家送了一台缝纫机,安装完毕后工作人员让我写了收到条,证实已提供缝纫机。我便为李储全代收了该台缝纫机,该台缝纫机当时的价格大约为1850元。我与李储全终止加工业务后已将该台缝纫机返还给李储全。原告主张的缝纫机货款与我无关,不应由我偿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李储全于2010年6月24日出具的欠条,被告逄桂英于2011年2月28日出具的收到条,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结合本院对被告逄桂英的调查笔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原告向被告李储全提供缝纫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陈述并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密市正达缝纫机机店与被告李储全于2010年6月发生缝纫机买卖业务。2010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缝纫机价款为82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今欠封(缝)纫机款计捌仟贰佰伍拾元正(8250元)小木田李储全、2010.6.24”。2011年2月28日,被告李储全又向原告购买缝纫机一台,价款为1850元,原告根据被告李储全的要求,将该台缝纫机送至为其加工鞋帮的被告逄桂英处,逄桂英收到缝纫机后,用原告提供的本店印制的便笺纸为原告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正大缝纫机店金标王高头机壹台,东栾家庄,逄桂英、2011.2.28”,原告于同日制作了该台缝纫机的收款收据,因被告未支付货款,该收据未交付被告。以上,原告向被告李储全供货价款为101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1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转账付款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1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缝纫机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理应偿付。被告逄桂英与原告不存在缝纫机买卖关系,收取缝纫机系代被告李储全收货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李储全承担,其本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该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被告对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未进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所供货物时支付,因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储全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储全偿付原告高密市正达缝纫机店货款8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储全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2010年6月25日至2011年2月28日本金为8250元,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本金为10100元,2013年1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货款本金之日本金为8100元,随货款本金清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李储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勤昱审判员 付平平审判员 范靖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