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86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80年8月1日出生,2007年2月27日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7月7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0日取保候审。辩护人乔晓研、张煜,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7年6月8日22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武昌区恒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恒安路宝安花园小区门前路段时,撞倒肖某骑行的自行车。经公安人员送医院采血检测及司法鉴定,朱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00.9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朱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公诉机关认为朱某具有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或者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曾羁押的4日予以折抵。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韩 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杜晓婉书 记 员 姚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