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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行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辉习、王辉森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辉习,王辉森,胶州市国土资源局,胶州市人民政府,胶州市洋河镇战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56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辉习。委托代理人王昭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森。委托代理人孙立枝,胶州营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尹少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洪海,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宁,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审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友玉,市长。委托代理人刘云飞,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胶州市洋河镇战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世金,村主任。被上诉人王辉森因诉原审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胶州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胶州市洋河镇战家村村民委员会、上诉人王辉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上诉人王辉习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行初29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辉习的委托代理人王昭友,被上诉人王辉森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枝,原审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海、刘宁,原审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飞,原审第三人胶州市洋河镇战家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世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辉森与第三人王辉习及案外人王辉联系兄弟关系。2013年9月29日,被告依据签有原告和第三人王辉习名字和捺印的土地登记申请、分家析产协议、第三人胶州市洋河镇战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材料,经审查后,以房屋赠与、分家析产为由为王辉习了颁发了胶集用(2013)第XX《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地号为XX。被告称相关房屋赠与材料办证时经战家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后上报,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已经过依法公示,没有人提出异议。对此,原告否认,称原告一直在青岛工作居住,本案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一直属原告所有,原告自1981年至今重新翻建了两次,就由其二哥王辉联租住至今。2016年10月份原告回村委会落实房屋确权问题,才得知本属于原告的宅基地及房屋于2013年10月16日已变更为大哥即第三人王辉习名下。原告并未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分家析产协议均系伪造,上面的王辉森签字捺印并非本人所为。第三人王辉习亦否认自己申请登记的事实,称其并未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分家析产协议上王辉习签字捺印均不是本人所为,不知道还有分家协议,对胶州市洋河镇战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不知道。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称若第三人王辉习对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分家协议上王辉森的签字认为是王辉森本人所签,则申请鉴定,后由于第三人王辉习否认自己申请土地登记的事实及本人在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分家协议上签字,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被告为第三人王辉习进行的土地登记是否合法。对于焦点1,虽然被告辩称,被告是在2012年开始的新一轮农村集体土地统一确权发证的大环境下,为王辉习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轮发证是一项全国性的工作,家喻户晓,包括胶州市洋河镇战家村在内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总登记审核结果已经于2013年8月16日在胶州市洋河镇战家村公告,应推定原告应当知道,但是原告并非在胶州市洋河镇战家村居住,对被告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并不知情,被告主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不予采纳。对于焦点2,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其为第三人王辉习进行的土地登记,是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王辉习的申请、分家析产协议和第三人战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赠与证明,但是,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第三人王辉习对土地登记申请均否认是其本人申请,并称土地登记申请书上面的签字和捺印亦不是他们本人所签和捺印,分家析产协议上面的王辉森和王辉习签字捺印均不是本人所为,王辉习并不知道还有分家协议和胶州市洋河镇战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此,被告依据上述证据及理由为第三人王辉习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辉习颁发的胶集用(2013)第81139250号土地使用证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确认给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辉习颁发的胶集用(2013)第81139250号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王辉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辉森无原告诉讼资格。二、被上诉人王辉森于2016年11月15日对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2月9日撤回起诉。2017年1月11日被上诉人王辉森又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对同一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让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王辉森没先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四、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辉森不在战家村居住,就认定被上诉人不知情,缺乏法律依据。2013年8月16日在战家村公告及《青岛日报》公告声明,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被上诉人王辉森知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王辉森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辉森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胶州市国土局陈述称,一、原审被告为上诉人王辉习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尽管原审法院查明了上诉人王辉习的土地申请登记申请否认是其本人申请,并称土地申请登记申请书上的签字和捺印也不是本人所签,其也不知道分家协议和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原审被告已经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对原审法院的判决予以尊重,将认真吸取经验教训,严格依法办事。另外,本案被诉登记行为已经于2013年8月16日在该村公告,应推定其应当知道登记行为,被上诉人王辉森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的陈述意见与原审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的陈述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胶州市洋河镇战家村村民委员会的陈述意见与其在原审的陈述意见相同。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王辉森于2016年11月15日对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胶州市洋河镇战家村村民委员会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在原审法院的指导下,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9日撤回起诉。随后被上诉人增列了胶州市洋河镇战家村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后,重新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王辉森是否是适格原告的问题。经审查,涉案土地使用权在本次变更登记前就登记在被上诉人王辉森名下,因此,被上诉人王辉森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王辉习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王辉森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是在原审法院的指导下重新提起的本次诉讼。因此,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情形。上诉人以此认为应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王辉森的起诉是否应复议在先的问题。本案被诉土地登记行政行为是一个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以此认为应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被上诉人王辉森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被上诉人王辉森并非在胶州市洋河镇战家村居住,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审核结果已经于2013年8月16日在该村公告,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推定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被诉土地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经审查,虽然原审被告胶州市国土局在审核土地变更登记时的材料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现已查明上诉人王辉习和被上诉人王辉森对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均否认是其本人申请,并称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上面的签字和捺印亦不是他们本人所签和捺印,分家析产协议上面的王辉森和王辉习签字捺印均不是本人所为,上诉人王辉习并不知道还有分家协议和胶州市洋河镇战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此,上述土地变更登记材料存在虚假申报的情形,原审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胶州市国土局为上诉人王辉习颁发的被诉土地变更登记行为依法应当撤销。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辉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宁审判员  林 桦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崧书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