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6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传家诉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传家,钱静,江西省珏石(永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传家,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闽良,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式敏,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静,女,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珏石(永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丰县石马镇。法定代表人:顾伟文,总经理。上诉人刘传家因与被上诉人钱静、江西省珏石(永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珏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4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传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闽良、杨式敏,被上诉人钱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珏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传家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钱静要求刘传家对珏石公司所涉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他两名保证人作为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未依照法定程序向刘传家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文书,违反法定程序;3、杜某并非珏石公司员工,不能作为珏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法院未查明杜某的身份,程序违法;4、伍某向刘传家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寄件人处显示为杜某,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刘传家的合法权益。钱静辩称:1、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2、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无不当;3、杜某仅系代为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债权人及债务人之间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珏石公司向本院提交加盖其公章的书面答辩意见称:1、杜某兼任“雅高集团”和旗下子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务,存在多方合法劳动人事关系,杜某作为珏石公司的代理人,并不违反法律程序;2、债权人与珏石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钱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珏石公司立即归还钱静借款本金2,200万元,支付利息2,224,055.56元(暂算至2016年8月17日),合计24,224,055.56元;2、刘传家对珏石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6日,伍某(出借人、甲方)与珏石公司(借款人、乙方),A公司、B公司、刘传家(担保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暨担保协议书》,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2,300万元。借款期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到帐时间计算,为期6个月。协议对利息的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予以了约定。该协议还约定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限为乙方完全履行借款人义务之日止。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协议签订后,伍某通过转帐方式于2016年1月27日、同年2月2日、同年3月31日分别向珏石公司汇款900万元、1,000万元、300万元。2016年8月10日,伍某向珏石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其对珏石公司的2,200万元债权及全部应付未付利息等一切权利转让于钱静。同日,伍某亦通过快递方式向刘传家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快递已于次日送达。一审法院认为,伍某将2,200万元借款出借给珏石公司的事实已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伍某已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珏石公司及刘传家,故自通知送达珏石公司及刘传家时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珏石公司及刘传家理应按《借款暨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向钱静履行相应义务。协议约定了刘传家的保证期间至借款人履行义务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该约定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依法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钱静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保证人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刘传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珏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钱静归还借款2,200万元;二、刘传家对珏石公司的上述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5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7,360元,由珏石公司、刘传家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传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永丰县人民政府网站截图,欲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的原债权人伍某与珏石公司、A公司、B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据2、(2017)厦鹭证内字第36682号公证书,该份公证书系对证据1作出的公证,证明内容同证据1;证据3、(2017)厦鹭证内字第36683号公证书,该份公证书系对B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中的一篇宣传报道进行公证,欲证明“雅高控股”的董事长伍某参加开工奠基仪式。钱静对刘传家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其并不清楚伍某是否系A公司的董事长。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珏石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钱静、珏石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刘传家提交的证据1-3,因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传家于二审中陈述,其认可本案所涉《借款暨担保协议书》,刘传家亦作为主债务人的担保人在其上签名。刘传家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记载的借款金额为2,300万元,而珏石公司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记载的借款金额为2,200万元。且对于涉案借款是否到账以及是否归还,刘传家并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刘传家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问题。其一,关于一审法院向刘传家公告送达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通过EMS向刘传家身份证显示地址“福建省惠安县XX镇XX村XX路XX号”邮寄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该份EMS经三次投递,均显示“原地查无此人”而退回。一审法院遂以公告方式向刘传家送达诉讼材料,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刘传家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刘传家主张A公司及B公司亦系涉案债权的担保人,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法律并未要求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债权时,须以全体担保人为被告或全体担保人均应参加诉讼。由此,其他担保人并非该类诉讼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债权人没有起诉其他担保人的,法院亦无需依职权追加其他担保人为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A公司及B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三,关于珏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问题。一审中,珏石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授权珏石公司员工杜某为我公司代理人”,但并未提交珏石公司与杜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保记录凭证。二审中,珏石公司授权杜某作为珏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杜某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珏石公司签订于2016年7月1的《劳动合同书》、加盖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网上业务专用章的杜某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来沪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B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C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珏石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D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E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江西XX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根据上述材料,珏石公司与杜某的《劳动合同书》的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杜某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为:2016年9月-2016年12月,由D公司缴纳;2017年1月-2017年2月由C公司缴纳;2017年3月-2017年4月,由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缴纳;2017年6月至2017年6月23日由C公司缴纳。杜某陈述:“本人受公司安排,于2017年3月10日离开雅高公司,前往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学习;四月中旬,因雅高公司业务主要是诉讼业务需要,为节约成本,本人自愿放弃了在广懋律所实习的机会,重新回到A公司,并在确定新的报酬后与C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确定的劳动关系开始时间为4月22日,同时珺奇公司已为本人补缴5月社保;在此期间,本人配合广懋律所进行工作交接,且于领取实习证后的第一时间停止实习,广懋律所随后帮助本人办理退工手续并转出社保。”杜某又称:“杜某和雅高控股旗下的子公司都签订了劳动合同,社保是C缴纳的。”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珏石公司的股东为江西XX有限责任公司,后者的股东为E公司。C公司的股东为D公司;D公司、E司、B公司的股东均为F公司。根据上述内容,杜某与珏石公司之间曾订立有劳动合同,但社保并不由珏石公司缴纳,而杜某在离开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后,亦未与珏石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杜某未能证明其系珏石公司员工,并以珏石公司的工作人员身份参加诉讼活动。一审法院未要求杜某提交证明其员工身份的材料,并进行审核,审理程序存在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中的该项瑕疵并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亦不符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条件。二审审理过程中,因杜某不能作为珏石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珏石公司参加诉讼,本院视为珏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关于刘传家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刘传家对于伍某与珏石公司、A公司、B公司、刘传家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借款暨担保协议书》予以认可,且陈述其已收到伍某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钱静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尽管刘传家认为其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的债权金额与珏石公司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记载的债权金额不同,但刘传家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借款暨担保协议书》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致。刘传家亦未证明伍某与珏石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向钱静转让。故,伍某已将主债权转让给钱静,刘传家应对相应债权对钱静承担保证责任。一审中,钱静为证明涉案借款已向珏石公司支付及涉案债权已转让给钱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及向珏石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审法院已对此进行审核。刘传家并未举证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已经归还,刘传家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刘传家主张债权人与珏石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珏石公司应履行还款责任,刘传家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传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00元,由上诉人刘传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朝炜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审 判 员 胡玉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