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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苏传军与魏亦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传军,魏亦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453号原告:苏传军,男,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慧,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亦霆,男,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原告苏传军与被告魏亦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亦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5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14日利息为394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月9日归还。同时被告将其社保卡及驾驶证交由原告保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被告魏亦霆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借款单,拟证明借款事实及具体金额,还款日期。存折复印件、保管证明、社保卡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出借事实及被告为借款将社保卡、驾驶证交由原告保管的情况。短信记录,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多次催讨未还。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定于2016年1月9日归还。同时被告将其社保卡及驾驶证交由原告保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相关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55000元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还款之日应以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1月10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亦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传军支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苏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72元,由被告魏亦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静审 判 员  张厚勇人民陪审员  李俊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