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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燕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燕,女,1985年3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无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蕴华、杨飞,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燕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5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指控的事实进行追加。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燕及其辩护人张蕴华、杨飞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6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6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王燕向被害人关某某等人故意隐瞒其严重欠债的事实,谎称做替人还信用卡透支款生意,赚取手续费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借了还、还了借”的方式,先后多次从多名被害人手中骗取资金。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王燕在吴忠市利通区共向21名被害人诈骗资金共计2721839元。1、2015年5月份至2016年3月份,被告人王燕先后多次以借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沈某某现金61500元。2、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7月份,被告人王燕先后多次以借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丁某甲现金85250元。3、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7月份,被告人王燕先后多次以借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纳小麦现金115700元。4、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7月份,被告人王燕多次以借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张某甲现金20040元。5、2016年1月份,被告人王燕先后多次以借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王某甲现金161100元。6、2016年2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王燕先后多次以借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丁某乙现金106620元。7、2016年2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王燕先后多次以借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杨某甲现金608340元。8、2016年3月份,被告人王燕先后多次以借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杨某乙现金33600元。9、2016年3月份,被告人王燕先后多次以借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马某甲现金90150元。10、2016年3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王燕先后多次以借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关某某现金89900元。11、2016年3月份,被告人王燕以借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张某乙现金36000元。12、2016年4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王燕以借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马某乙现金197027元。13、2016年3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王燕以借款的名义先后多次诈骗被害人马某丙现金136008元。14、2016年5月份,被告人王燕以借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马某丁现金101000元。15、2016年5月份,被告人王燕以借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马某戊现金10000元。16、2016年5月份,被告人王燕以借款的名义先后多次诈骗被害人柳某某现金59700元。17、2016年5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王燕先后多次以借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王某乙现金100800元。18、2016年6月6日,被告人王燕以借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许某某现金26700元。19、2016年6月份,被告人王燕以借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马某己现金5400元。20、2016年6月份,被告人王燕以借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马某庚现金142000元。21、2016年7月份,被告人王燕与丁治军(另案处理)故意隐瞒其欠有大额外债且无力偿还的事实,二人合谋后向被害人丁某丙虚构与其合作代他人偿还信用卡,并赚取手续费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丁某丙现金5350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燕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作案21起,价值2721839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燕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燕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被告人王燕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罪名均持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虚构事实诈骗各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集资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下欠王某甲大概120000元,欠关某某二、三万元,欠马某己的钱已经还清。其与丁治军、丁某丙合伙做偿还信用卡生意,没有骗取丁某丙的钱。起诉书指控的其他金额均属实。被告人王燕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燕犯诈骗罪持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燕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犯罪动机,其没有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未隐瞒其严重欠债的事实,也没有谎称做替人还信用卡透支款生意的行为,其一直在向各债权人还本付息。各债权人向被告人王燕借钱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且各债权人均获得了高额利息。故被告人王燕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与本案中各债权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第21起犯罪事实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仅能证实丁治军与丁某丙存在借款,被告人王燕和丁治军与丁某丙的经济往来是在2016年5月之前,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量刑方面: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金额应认定为60300元,在支付第一次借款15000元时扣除了1200元利息;第5起,起诉书指控的在2016年1月份的时间内,被告人王燕借王某甲100000元已经偿还,其后债务不在指控范围内;第7起,杨某甲与被告人王燕之间系合伙关系,且根据银行流水计算,2016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燕负债为41600元;第10起,2016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燕欠关某某110000元,截止案发已经超付,被害人关某某陈述2015年11月前,经过算账被告人王燕欠其90000元,不在指控范围;第11起,起诉书指控的2016年3月份,被告人王燕欠张某乙40000元,已经偿还,其后债务不在指控范围内;第12起,金额应认定为196027元,马某乙交给被告人王燕50000元时扣除了1000元利息;第13起,马某丙与被告人王燕系合伙关系,不应追诉;第19起,马某己向被告人王燕借款50000元,利息150元/天,支付利息已超过本金。被告人王燕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及结果具有推动作用,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人王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王燕向被害人关某某等人故意隐瞒其严重欠债的事实,以做替人还信用卡透支款生意,赚取手续费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借了还、还了借”的方式,先后多次从多名被害人手中骗取资金。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王燕在吴忠市利通区共向21名被害人诈骗资金共计2631735元。1、2015年5月份至2016年3月份,被告人王燕先后多次以借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沈某某现金61500元。2、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7月份,被告人王燕先后多次以借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丁某甲现金85250元。3、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7月份,被告人王燕先后多次以借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纳小麦现金107400元。4、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7月份,被告人王燕多次以借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张某甲现金20040元。5、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王燕先后多次以借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王某甲现金161100元。6、2016年2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王燕先后多次以借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丁某乙现金105320元。7、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7月份,被告人王燕先后多次以借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杨某甲现金608340元。8、2016年3月份,被告人王燕先后多次以借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杨某乙现金33600元。9、2016年3月份,被告人王燕先后多次以借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马某甲现金90150元。10、2016年3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王燕先后多次以借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关某某现金89900元。11、2016年5月份,被告人王燕以借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张某乙现金36000元。12、2016年4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王燕以借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马某乙现金197027元。13、2016年3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王燕以借款的名义先后多次诈骗被害人马某丙现金76508元。14、2016年5月份,被告人王燕以借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马某丁现金80000元。15、2016年5月份,被告人王燕以借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马某戊现金10000元。16、2016年5、6月份,被告人王燕以借款的名义先后多次诈骗被害人柳某某现金59700元。17、2016年4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王燕先后多次以借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王某乙现金100800元。18、2016年6月6日,被告人王燕以借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许某某现金26700元。19、2016年4月至6月,被告人王燕以借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马某己现金5400元。20、2016年6月份,被告人王燕以借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马某庚现金142000元。21、2016年7月份,被告人王燕与丁治军(另案处理)故意隐瞒其欠有大额外债且无力偿还的事实,二人合谋后向被害人丁某丙虚构与其合作代他人偿还信用卡,并赚取手续费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丁某丙637000元。案发前,被告人丁治军向被害人丁某丙退还102000元,余款535000元,至今未还。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王燕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自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份,被告人王燕先后多次向其借款,至今欠其65000元,支付了3500元利息;2、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份,被告人王燕以其做替他人偿还信用卡从中赚取好处费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先后向被害人丁某甲借款共计147000元。2016年7月15日,被害人丁某甲得知被告人王燕向二十多人借款,金额高达600多万元;3、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丁某甲提供的借条及打款凭证,证实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王燕向丁某甲出具金额为147000元的借条;2016年6月26日、6月30日、7月7日,卡号为×××****9的账户分别向卡号为×××的账户转入18700元、40000元、9500元;4、被害人纳小麦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左右至2016年6月份,被告人王燕以偿还信用卡为由,向被害人纳小麦借款共计163300元,并承诺10000元三天100元利息,还有一次借款65000元,每月3500元利润。被告人王燕向其支付了47600元利息,尚欠其115700元;5、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纳小麦提供的借条二张,证实2015年10月13日、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王燕分别向纳小麦出具了金额为65000元、90000元的借条;6、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份,被告人王燕以做替他人偿还信用卡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并承诺给其好处费,多次向被害人张某甲借款,现被告人王燕尚欠其30000元未偿还;7、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自2016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王燕以做偿还信用卡生意为由,先后多次向被害人王某甲借款共计230000元。后陈述称通过调取银行流水,被告人王燕还欠其161100元;8、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王某甲提供的借条,证实2016年4月1日,被告人王燕向王某甲出具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9、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至4月,被告人王燕以做替他人偿还信用卡赚取好处费的生意为由,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先后四次向被害人丁某乙借款共计178700元,被告人王燕向其支付过共计72800元利息。后被害人丁某乙得知被告人王燕以上述方法向很多人借款;10、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丁某乙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证实2016年2月28日、3月3日、3月8日,4月11日,其向被告人王燕尾号为0687的银行账户分别转入49200元、49500元、50000元、30000元;11、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王燕以偿还信用卡为由,多次向被害人杨某甲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被告人王燕尚欠其610000元未偿还;12、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杨某甲提供的借条三张、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王燕于2016年3月19日、5月5日、7月4日出具借条,借到吴小娟100000元,借到杨某甲200000元、260000元;1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份,被告人王燕以偿还信用卡为由向被害人杨某乙借款40000元,先后支付6400元利息;14、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杨某乙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凭证,证实2016年3月18日,卡号为×××****7的银行账户向×××的银行账户转入40000元;当日,被告人王燕向杨某乙出具了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15、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实自2016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王燕以倒还信用卡为由,并承诺10000元三天支付100元利息,多次向被害人马某甲借款。被告人王燕尚欠其138000元没有偿还,根据银行流水显示,被告人王燕向其支付47850元利息,尚欠90150元;16、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份至5月11日期间,被告人王燕以做替他人偿还信用卡从中赚取利益的生意为由,并许以高额利息,多次向被害人关某某借款。2016年5月11日,经核算后,被告人王燕向其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人王燕陆续向其支付了100000元利息。直至案发,被害人关某某才知道被告人王燕向很多人借钱;17、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关某某提供的借条,证实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王燕向被害人关某某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18、被害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被告人王燕以其要开化妆品公司为由向被害人张某乙借款40000元;19、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至7月,被告人王燕以做替别人偿还信用卡生意为由,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先后多次向被害人马某乙借款。2016年7月12日,经过被告人王燕计算,向马某乙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一张金额为73826元的借条。后听说被告人王燕以上述方法骗了很多人;20、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马某乙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王燕向马某乙出具金额为500000元、73826元的借条;21、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王燕称其倒还信用卡,向被害人马某丙先后借款共计309500元,并承诺给其好处。现被告人王燕欠其259500元,支付123492元利息,尚欠136008元。其中59500元是2016年7月6日,被告人王燕给马某丙四张信用卡让其帮助还款,其还款后,该四张信用卡未能成功刷卡,POS机显示密码错误。其便与被告人王燕一起找该四张信用卡的持卡人,只找到其中一张卡的持卡人姬学真,姬学真称会给其还钱,后未还;22、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马某丙提交的借条、银行卡交易凭证、银行卡复印件,证实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王燕向马某丙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2016年7月10日,张娟的银行账户向马立仁的账户转账15000元;2016年7月11日,马某丙的银行账户向丁帆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23、被害人马某丁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份,被告人王燕以要还信用卡为由,并承诺10000元每星期300元利息,向被害人马某丁借款101000元;24、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马某丁提供的借条二份,证实2016年6月7日、6月9日,被告人王燕分别向被害人马某丁出具了金额为80000元、30000元的借条;25、被害人马某戊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份,被告人王燕称要偿还信用卡,向被害人马某戊借款20000元,并称借10000元给200元好处费,后被告人王燕向其偿还10000元;26、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份,被告人王燕称急用钱,并承诺10000元每星期给200元利息,向被害人柳某某借款40000元,支付了3200元利息。6月份,又向被害人柳某某借款30000元,扣除利息,其给了被告人王燕27300元;27、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柳某某提供的借条二张,证实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王燕向柳某某出具金额为40000元、30000元的借条;28、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王燕称其要还信用卡,先后向被害人王某乙借款共计210000元,后还款80000元,下剩130000元没有偿还。被告人王燕向其支付过共计7000元好处费;29、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王某乙提供的借条一张,证实2016年5月5日,被告人王燕向王某乙出具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30、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6日,被告人王燕向被害人许某某借款30000元;3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许某某提供的借条,证实2016年6月6日,被告人王燕向被害人许某某出具了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32、被害人马某己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份,被告人王燕以偿还信用卡用钱为由,并承诺10000元一天150元的好处费,向被害人马某己借款70000元,共计给其18000元好处费;33、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马某己提供的借条,证实2016年6月6日、6月24日,被告人王燕向被害人马某己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20000元的借条;34、被害人马某庚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份,被告人王燕以其倒还信用卡用钱,向被害人马某庚借款150000元,并承诺给其好处费,后未偿还;35、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马某庚提供的借条一张,证实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王燕向被害人马某庚出具了金额150000元的借条;36、被害人丁某丙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至7月,被告人王燕称其与丁治军做偿还信用卡赚取好处费生意,后被告人王燕与被害人丁某丁丁治军的商铺,被告人王燕称由其负责从社会上收集信用卡,丁治军负责操作通过网银还款,扣除30元手续费后70元的好处费都给丁某丙。丁治军、被告人王燕要求丁某丙提供资金,丁治军将偿还的透支款透支出来后偿还给丁某丙。2016年7月4日、5日,丁治军称被告人王燕收集来的信用卡要还款,需要丁某丙提供资金,丁某丙于7月4日向丁治军银行账户转入460000元,7月5日,分别转入210000元、167000元。7月13日,丁治军向丁某丙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7月14日,丁治军称被告人王燕给其的信用卡需要还款,丁某丙向其大嫂马某甲借款90000元、100000元均转账给丁治军。7月15日,丁治军向其大嫂马某甲转账100000元,7月18日,丁治军向马某甲转账70000元。后丁治军称自2016年7月11日开始,其和被告人王燕没有给客户还透支款,丁某丙转账给丁治军的钱,丁治军都转给被告人王燕。2016年7月20日,丁某丙电话联系被告人王燕,被告人王燕称其与丁治军协商骗取丁某丙现金用于偿还被告人王燕所欠他人的借款利息;37、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4日,丁某丙联系证人马某甲让其给丁治军转账200000元,丁治军要偿还信用卡。证人马某甲便分三次给丁治军的账户转账189000元。下剩11000元由丁某丙与丁治军倒账。7月15日,丁治军向证人马某甲还款100000元。7月18日,丁治军向证人马某甲还款70000元。7月26日、28日、8月1日,丁治军分别向证人马某甲账户转账10000元、5000元、15000元;38、被害人丁某丙提供的借条二份,证实2016年5月23日,丁治军向丁某丙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2016年7月15日,丁治军向丁某丙出具金额为640000元的借条;39、证人马某甲提供的借条,证实2016年7月18日,丁治军、马跃凤向证人马某甲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40、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王燕的银行账户与各被害人、丁治军及丁治军与丁某丙、马某甲的银行账户之间的交易情况;4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王燕于2016年7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42、同案犯丁治军的供述,供称丁治军通过被告人王燕认识丁某丙。2016年6月份,被告人王燕称其向张娟偿还借款急需用钱,便让丁治军联系丁某丙,以偿还信用卡为由,让丁某丙向丁治军转款500000元。后在丁某丙电话联系丁治军核实被告人王燕是否需要500000元偿还信用卡时,丁治军谎称被告人王燕所说偿还500000元信用卡账款的事情属实,后丁某丙将500000元转入丁治军账户,丁治军将其中400000元转给被告人王燕,将30000元转给张娟。丁治军知道被告人王燕诈骗丁某丙,其配合被告人王燕骗取丁某丙的钱。丁治军从丁某丙手中拿了共计900000元现金,这900000元现金中有200000元是马某甲的钱,马某甲的200000元其已全部偿还。其向丁某丙偿还100000元,下剩600000元至今未还。丁治军拿丁某丙的900000元中,100000元其自己用了,下剩800000元均给被告人王燕;43、被告人王燕的供述,供称被告人王燕以做生意、经营信用卡还款业务赚取手续费等为由,并许以高额利息,向关某某等25人借款达几百万。以10000元借款计算,有人一天100元利息,有人一天150元利息,有人一天200元利息,有人三天100元利息。因其借款太多,持续借款付息,借后面人的钱还前面人的利息,欠款越来越多,其无力偿还。其所借款项用于支付利息、家庭生活开支及投资美容院。2014年年初,其开始入不敷出,当时其欠债十几万元,为顾及面子及偿还高额利息,其只能继续借款。其借款时已经负债累累,其不会将负债情况告诉债权人,否则不可能借到钱,至于能否将钱偿还,其持放任态度,还不上也没有办法。被告人王燕向关某某借款200000元,支付140000元左右的利息,其中30000元是支付的现金。通过调取银行流水,被告人王燕向关某某支付了110100元的利息。被告人王燕向沈某某借款65000元,支付3500元利息。被告人王燕欠纳小麦155000元本金,支付47600元利息。被告人王燕向丁某甲借款147000元,通过调取银行流水,显示其向丁某甲支付61750元利息。被告人王燕向被害人丁某乙借款共计178700元,陆续支付72080元利息。被告人王燕向被害人杨某乙借款40000元,支付6400元利息。被告人王燕向被害人王某甲借款,现还欠其161100元。被告人王燕尚欠马某丙200000元,其中包括利息。被告人王燕曾将四张信用卡交给马某丙做替人偿还信用卡的生意,后马某丙还款后,该四张信用卡未能透支成功,被告人马某丙亏空59500元。被告人王燕向许某某借款30000元,支付3300元利息。被告人王燕向被害人张某乙借款40000元,支付4000元利息。被告人王燕给马某乙出具50多万元的借条,其中包含30多万元的利息,其实际欠马某乙200000元本金,经过调取银行流水显示其尚欠马某乙197027元。被告人王燕向马某己借款70000元,支付34000元的利息,后经调取银行流水信息,显示马某己向其转款766200元,被告人王燕向马某己转款780800元,另外马某己还借给其20000元,其尚欠马某己5400元。被告人王燕向被害人马某戊借款20000元,后偿还10000元,尚欠其10000元。被告人王燕向被害人马某丁出具了二张借条,一张80000元,一张30000元,30000元已经偿还,借条没有收回。被告人王燕向柳某某借款67300元,向其出具70000元的借条,通过银行流水显示其向柳某某支付7600元,尚欠59700元。被告人王燕向王某乙出具130000元的借条,陆续支付29200元利息,尚欠100800元。被告人王燕向马某庚借款150000元,支付8000元利息。被告人王燕欠被害人张某甲30000元,支付9960元利息,尚欠20040元。被告人王燕欠被害人马某甲140000元本金没有归还,支付了47850元利息。被告人王燕尚欠杨学武608340元没有偿还。2016年5月初,被告人王燕与丁某丙、丁治军合作做偿还信用卡赚取好处费的生意,被告人王燕负责收集信用卡,丁治军负责用POS机刷卡还钱,丁某丙提供资金。但并没有将丁某丙的钱全部用于偿还信用卡,多的钱用于被告人王燕及丁治军偿还个人债务。被告人王燕与丁治军事先商量与丁某丙一起做偿还信用卡生意,实际是骗取丁某丙的钱。丁治军从丁某丙处拿的70多万元中的50余万元给被告人王燕,被告人王燕用于还债、支付利息;44、被告人王燕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燕出生于1985年3月21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燕对被害人丁某丙的陈述、同案犯丁治军的供述、证人马某甲的证言均持有异议,质证称被害人丁某丙的陈述、同案犯丁治军的供述不属实,证人马某甲的借款其不知道。被告人王燕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其辩护意见一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燕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价值263173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燕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部分事实的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燕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燕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燕诈骗被害人纳小麦现金115700元,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被害人纳小麦陈述称被告人王燕向其借款共计163300元,其仅提供了金额分别为65000元、90000元的借条,被告人王燕对上述二张借条共计金额155000元认可,下剩8300元无其他证据印证,应不予认定。故扣除被告人王燕支付的利息47600元,该起被告人王燕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1074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起事实,根据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其于2016年3月3日借款49500元给被告人王燕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300元,故其借给被告人王燕的金额应为177400元,扣除被告人王燕支付的利息72080元,该起被告人王燕诈骗的数额应认定为10532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起犯罪事实,被害人马某丙陈述称被告人王燕让其帮忙偿还四张信用卡,其还款后该四张信用卡未能成功透支,其损失59500元,其陈述的借款金额中包括上述59500元。被告人王燕供述称其将收来的四张信用卡给被害人马某丙做偿还信用卡生意,被害人马某丙亏空后让被告人王燕将钱补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燕的诈骗金额中包括该595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该59500元不应计入被告人王燕的诈骗数额,该起被告人王燕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76508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4起犯罪事实,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马某丁的陈述及被告人王燕的供述,被告人王燕尚未归还的数额应为80000元,故该起被告人王燕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80000元。关于被告人王燕所提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认定为非法集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王燕没有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未隐瞒其严重欠债的事实,也没有谎称做替人还信用卡透支款生意的行为,各债权人向被告人王燕借钱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且各债权人均获得了高额利息,故被告人王燕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与本案中各债权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及各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核后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各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被告人王燕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燕为偿还借款及高额利息,隐瞒严重欠债、入不敷出的事实,明知自己欠有多人高额债务且没有偿还能力,仍以经营信用卡还款业务赚取好处费等为由,向各被害人许以高额利息,取得各被害人的信任,各被害人基于此而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财产处分,被告人王燕取得各被害人的现金后未用于生产经营,多数款项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支付高额利息,且至案发其没有偿还能力,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对其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无证据证实各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故被告人王燕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解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燕所提的其尚欠王某甲大概120000元,欠关某某二、三万元,欠马某己的钱已经还清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金额应认定为60300元,在支付第一次借款15000元时扣除了1200元利息;第5起,起诉书指控的2016年1月份的时间内,被告人王燕借王某甲100000元已经偿还,其后债务不在指控范围内;第7起,杨某甲与被告人王燕之间系合伙关系,且根据银行流水计算,2016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燕负债为41600元;第10起,2016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燕欠关某某110000元,截止案发已经超付,被害人关某某陈述2015年11月前,经过算账被告人王燕欠其90000元,不在指控范围;第11起,起诉书指控的2016年3月份,被告人王燕欠张某乙40000元,已经偿还,其后债务不在指控范围内;第12起金额应认定为196027元,马某乙交给被告人王燕50000元时扣除了1000元利息;第13起,马某丙与被告人王燕系合伙关系,不应追诉;第19起,马某己向被告人王燕借款50000元,利息150元/天,支付利息已超过本金的辩护意见,经审核后认为,公诉机关对部分犯罪事实的时间认定有误,本院已予以纠正。对第1起、第12起扣除利息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亦无证据证实杨某甲、马某丙与被告人王燕系合伙关系,针对被害人王某甲、关某某、马某己的被骗数额,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被告人王燕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且已经将被告人王燕向各被害人支付的利息予以扣减,该部分事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王燕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解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燕所提的其没有与丁治军合谋骗取被害人丁某丙现金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燕与丁治军共同诈骗被害人丁某丙现金535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审核后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丁某丙的陈述、书证、同案犯丁治军的供述、被告人王燕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王燕与丁治军以做替他人偿还信用卡透支款赚取好处费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丁某丙的现金,后将现金用于其二人偿还个人债务及利息,故被告人王燕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燕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王燕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应对被告人王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28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莉琴审判员  郭小娟审判员  马存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晶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