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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邱凌峰与幸料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凌峰,幸料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535号原告:邱凌峰,男,1963年8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幸料生,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原告邱凌峰与被告幸料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5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会同乡街上经营化肥、农药、种子的个体户。2016年,被告在原告店里进购杂交水稻种子用以销售,共欠原告货款6548元。后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销货单三份、退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548元。被告辩称:经原告的要求,我是在原告处进购杂交水稻种子,但原告出售的杂交水稻种子质量有问题,致农户种植绝收,我就扣下了原告的货款,我已补偿农户8928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冲抵原告的货款后,原告还应返还我238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赔偿清单一份。围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经营种子批发、销售,2016年4月7日起,被告在原告处进购杂交水稻种子用以销售,截止2016年7月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54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6548元,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予以证实,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货款6548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幸料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凌峰货款654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幸料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罗 菁人民陪审员  宋丽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诗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