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棣与鞍山市人民政府撤销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棣,鞍山市人民政府,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宋德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3行初28号原告:张棣,女,汉族,1969年2月17日出生。住址:鞍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显斌(系张棣丈夫),男,汉族,1969年5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林治峰,辽宁久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赵爱军,市长。委托代理人:刘欢唯,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康平,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孙鹏宇,县长。委托代理人:高志宏,该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宋德春,男,满族,1947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宋丽娟(系宋德春女儿),女,满族,1970年4月17日出生。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张棣因与被告鞍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宋德春撤销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了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棣的委托代理人王显斌、林治峰,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康平、刘欢唯,第三人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宏,第三人宋德春的委托代理人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棣诉称,2015年5月5日,第三人因与原告林地使用权纠纷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2016年8月5日,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第三人与原告争议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原告。2017年1月5日,被告作出复议决定撤销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原告认为,岫行裁字(2015)第7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如下:2005年10月6日,第三人所在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将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山坡林地进行承包经营,同年10月7日,上述林地由该村村民关乃新等三人承包,后关乃新等三人将林地转包给宁静。在此过程中,第三人不仅对事实清楚明知而且签字画押领取了5000元承包款。2011年5月15日,宁静将林地转包给原告,2011年9月14日,原告依法取得《林权证》。从上述林地流转过程中可以明确,关乃新等三人及原告林权取得合理合法,第三人不仅非常清楚并自愿领取了承包款。而且在长达数年过程中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时其在已经由关乃新人承包的林地上早在2005年领取承包款后在事实上也放弃了任何的经营行为。并且在原告取得林权并投资养殖场后不仅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非常积极配合原告及所属公司的经营行为(施工期间在宋德春家吃、住一年)。据了解,第三人的《自留山执照》属于作废的证照。当时政府有文件且村委会也召开收回此类证照的会议。有此类应收回但个人未上交的证照在当地是有一定数量的。如果保护第三人宋德春的已经废止的证照,及可能引起连锁反应,也对社会稳定极其不利。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诉求不仅无理且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应当予以撤销。请求:1、判令撤销鞍山市人民政府2017年1月5日作出的鞍政行复字(2016)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维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6年8月5日作出的岫行裁字(2015)第7号《关于红旗乡茧场岭村宋德春与张棣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等费用。原告张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1991年中共红旗乡营子乡委员会文件、岫委发(1991)第16号文件、丹政发[1987]28号文件,证明第三人宋德春包而不营,根据文件精神,超期不开发的自留山应收归集体;2、鞍政行复字(2016)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岫行裁字(2015)第7号《关于红旗乡茧场岭村宋德春与张棣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4、《关于茧场岭村塘坊沟组拍卖大叉子沟山林时村民同意本组自留山收归集体重新拍卖的证实》,证明会议记录及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是真实的。关于自留山也包含在合同范围内。被告市政府答辩称,本案第三人宋德春于1984年取得塘坊村村民组自留山使用权,并由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了第054894号《自留山执照》,该自留山分三段:第一段位于白沙岗下二段(大岔),四至为:东至小梁、西至姜代福山界、南至老岗、北南至老岗、北至河沟;第二段位于军洞口上下,四至为:东至矿石堆、西至大树边、南至蚕场边、北至车道;第三段位于自家房后蚕场边,四至为:东至河、西至宋日林场界、南至河、北至军洞口。2003年原塘坊村与茧场岭村合并为茧场岭村。2005年10月6日,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将塘坊沟组坐落于大岔子沟里七树卧子至沟里所有疏林地及沟堂河套在内(蚕场除外)承包给关乃新、王明东、姜成文,塘坊沟组按当时的现有人口人均得承包款1000元,承包年限为40年。2005年10月7日,申请人领取承包款。同日,该承包林地合同签订后,上述三人将该合同流转给宁静。2011年5月15日,宁静又将该林地承包合同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据该林地承包合同取得了岫林证字(2011)第08000504号《林权证》。2015年5月5日,本案第三人宋德春就其持有的第054894号《自留山执照》提出争议处理申请,原告认为该自留山执照的第一段包括在2005年10月7日茧场岭村委会与塘坊沟村民组村民关乃新等人签订的《承包林地合同书》中,该合同书现已流转至原告,且已取得了《林权证》。县政府于2016年8月5日作出处理决定:座落在白沙岗下二段(大岔)(即第三人宋德春《自留山执照》【第054874号】第一段)的争议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原告张棣。四至为:东至小梁、西至姜代福山界、南至老岗、北至河沟。另,第三人宋德春的第054894号《自留山执照》分三段,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张棣对第三段无争议,第二段经林业部门通过专业仪器测量,不在原告的《林权证》范围内,也不属于争议地块,第一段包含在原告的《林权证》范围内,属争议地块。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依据宋德春及张棣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鞍政行复字[2016]24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第054894号《自留山执照》,证明第三人宋德春主张其为本案争议标的的权利人;2、《承包林地合同书》、《会议记录》、领取卖大岔山款明细表、《承包林地转让合同》、《转让协议》、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材料、调查笔录、《林权证》,证明本案原告张棣主张其通过转让行为成为争议标的的权利人;3、岫岩县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宋德春享有林地与原告张棣享有林地相邻地界存疑;4、《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案件集体研究记录》、《送达回证》等材料,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县政府答辩称,原告张棣与第三人宋德春争议林地包含在2005年10月7日茧场岭村委会与塘坊沟村民组村民关乃新、王明东、姜成文签订的《承包林地合同书》的承包林地范围内。宋德春当时已经领取承包大叉山款共计5000元,并签字画押,领取承包大叉山款这一事实,宋德春在调查笔录中明确予以认可。《承包林地合同书》签订后,争议林地一直由张棣经营管理。答辩人将争议林地确权给张棣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出的《关于红旗乡茧场岭村宋德春与张棣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岫行裁字【2015】第7号)合法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县政府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宋德春答辩称,一、2005年10月6日塘坊沟四组召开村民会议,将大叉沟的大林子地段承包给关乃新等人,并没有包括第三人的自留山,会议当时没有作会议记录,后来的会议记录是怎么来的第三人不知道,第三人领取承包款时并没看见承包合同,更不知道合同的内容,承包款是塘坊沟四组村民人人有份的,第三人领取承包款时签字画押不代表放弃经营自留山;二、第三人认为岫岩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执照》是合法有效的,山照写明了四至和座落,并注明:自留山长期归社员使用,并允许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的权属和用途时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被告所指《自留山执照》属于作废的证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三人认为:岫行裁字(2015)第7号《关于红旗乡茧场岭村宋德春与张棣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维持鞍山市人民政府2017年1月5日作出的《鞍政行复字(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第三人宋德春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就本案已失去了一定程度的法律效力;关于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会议记录已经明确将所有榆林地对外承包,因此被告所谓四至与会议记录不符不存在任何事实基础。因为会议记录是承包合同的前置程序,该记录所指出的对外发包范围已完全涵盖承包合同所指出的四至范围,被告所指出承包范围无效是不符合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因为该承包合同是依据相关法律相关程序所签署的;关于证据3认为从本案第三人县政府在裁决中已明确依据相关权利部门的GPS勘测手段确定了本案争议的地段的位置,因此对被告关于对该份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关于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自留山的执照是政府依照法律规定颁发的行政许可,截止双方产生争议之日县政府并未收回或者撤销该许可,该许可不应因相关的政府文件而当然产生无效的后果;关于证据2、3没有异议;关于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份证词与县政府部分调查笔录所认定的事实相矛盾。第三人县政府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宋德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没有异议,但认为当初在买山的时候,村民小组没有会议记录,都是之后做的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和合同第三人均不知情,合同上签字画押也非其本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自留山执照是县政府颁发的,并且注明了长期归社员使用并允许继承,原告称自留山已经没有法律效力是不成立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不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宋德春于1984年由县政府颁发了第054894号《自留山执照》,该自留山分三段:第一段位于白沙岗下二段(大叉),四至为:东至小梁、西至姜代福山界、南至老岗、北至河沟;第二段位于军洞口上下,四至为:东至矿石堆、西至大树边、南至蚕场边、北至车道;第三段位于自家房后蚕场边,四至为:东至河、西至宋日林场界、南至河、北至军洞口。2003年原塘坊村与茧场岭村合并为茧场岭村。2005年10月6日,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将塘坊沟组坐落于大岔子沟里七树卧子至沟里所有疏林地及沟膛河套在内(蚕场除外)承包给关乃新、王明东、姜成文,塘坊沟组按当时的现有人口人均得承包款1000元,承包年限为40年。2005年10月7日,宋德春领取承包款。同日,该承包林地合同签订后,上述三人将该合同流转给宁静。2011年5月15日,宁静又将该林地承包合同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据该林地承包合同取得了岫林证字(2011)第08000504号《林权证》。2015年5月5日,宋德春就其持有的第054894号自留山执照提出争议处理申请。2016年8月5日,县政府作出岫行裁字(2015)第7号《关于红旗乡茧场岭村宋德春与张棣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认为宋德春的第054894号《自留山执照》分三段,宋德春与张棣对第三段无争议,第二段经林业部门通过专业仪器测量,不在张棣的《林权证》范围内,也不属于争议地块,第一段包含在张棣的《林权证》范围内,属争议地块。决定:座落在白沙岗下二段(大叉)(即申请人《自留山执照》(第054894号)第一段)的争议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张棣。四至为:东至小梁,西至姜代福山界,南至老岗,北至河沟。宋德春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5日,被告作出鞍政行复字[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县政府作出的岫行裁字(2015)第7号《关于红旗乡茧场岭村宋德春与张棣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并责令县政府于该复议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被告的复议决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市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宋德春持有的《自留山执照》是否还有权利,亦不能证明其领取承包山款并签字画押的行为是转让自家《自留山执照》第一段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棣负担。(原告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明代理审判员 李尧尧代理审判员 孙 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佳玉 百度搜索“”